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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辖终229号
案件名称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沐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志湘,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甲3号楼12层1209。

法定代表人赵永宏,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简称春雨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493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春雨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春雨公司与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在《申报驰名商标委托代理协议》(简称《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权属实,但《协议》中第七条的约定与第九条的约定矛盾。

第七条约定春雨公司在“诗邦”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五个工作日未支付剩余53万元,盛世公司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

“不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纠纷已经包含在《协议》第九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所在法院解决”的争议范围之内,应当视为《协议》第九条对代理第七条管辖法院约定的否认。

春雨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综上,春雨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沐县人民法院审理。

在答辩期内,被上诉人盛世公司对上诉人春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作出如下答辩:2015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50880号裁定书中也明确认定“诗邦shingbang及图”商标使用在农业用肥、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春雨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向盛世公司支付其因代理春雨公司办理的驰名商标认定而付出的劳动价款,即人民币5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如‘诗邦’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支付53万元,乙方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

”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一个,第七条、第十条均有管辖条款,两个条款的区别在于出现不同的情形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而我国法院均未禁止这样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辖异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协议》管辖约定的两个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条款。

本案纠纷符合《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应按照第七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协议》第七条约定由盛世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条件是春雨公司未按时付款,而结合本案,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春雨公司支付代理费,换言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春雨公司是否应该向盛世公司支付代理费。

既然《协议》第七条是关于代理费支付纠纷的管辖约定,盛世公司依据此条款向约定管辖法院起诉完全符合《协议》第七条的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应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春雨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春雨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诗邦’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支付剩余53万元,乙方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

《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协商不成,提交签约所在地法院解决。

”《协议》上述两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

本案的具体争议为是否支付商标代理费用,关于该争议的管辖法院,《协议》上述两条款同时约定了两个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盛世公司按照《协议》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春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春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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