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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与袁亮、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滨知初字第1135号
案件名称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与袁亮、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amp,袁亮,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1135号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

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住所地:IndenWeiden11*D-40721Hiden*Germany(德国希尔登维德恩11D-40721)。

法定代表人:IvoGeilenbrugge(革勒布鲁格埃费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凤梅、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亮。

被告: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亮。

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

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以下简称泽格微控)诉被告袁亮、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泽格微控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梅、被告袁亮同时系被告信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泽格微控诉称:原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的J-LINK仿真器,是一款国际著名的内含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产品,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用于计算机软件的重新编程,支持所有ARM内核芯片的开发工具,用于标示在仿真器上的商标“J-LINK”、“SEGGER”,自2005年其在中国使用至今,已有长达10年的持续使用时间,原告在中国注册了“J-LINK”和“SEGGER”商标。

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风标)是原告在中国唯一合法的经销商,除此之外,原告未授权给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

未经原告授权,被告袁亮在淘宝上注册的“老马技术”店铺,对外销售盗版“J-LINK”系列调试仿真器,并在盗版仿真器上印有“J-LINK”、“SEGGER”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向袁亮购买侵权产品时,袁亮提供了信耐公司的发票,两被告成为本案共同的侵权者,此外,袁亮在淘宝网站上还声明,其销售的盗版产品无论从电路原理、器件参数、使用功能都和原告的原装仿真器相同,购买者可定期到SEGGER公司网站下载最新软件,原告在安装运行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发现,侵权产品的功能与原装的J-LINKPLUS产品的功能完全相同,运行盗版软件时,版权页也有原告注册的商标“SEGGER”。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J-LINK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基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J-LINKPLUS产品的全球市场定价为498欧元,被告的盗版产品售价为人民币68元,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装J-LINK仿真器单位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J-LINKPLUS的单位利润为人民币2430.72元,两被告侵权时间长达数年,巨大的价差和大量的的销售,挤占了正版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及原告唯一的合法经销商广州风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仅30天内网上销售的211件盗版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有512881.92元,被告网上店铺和实体店铺有无更多销售额,还请法院依法查明具体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21302元。

为此,原告诉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J-LINK”、“SEGGE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复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8万元;

4、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26842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90元,翻译费2655元,鉴定费6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97元)及差旅费。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亮及信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我们已经停止相关行为;

对于第二项诉请,库存已经清空,不过可以为之前的行为向原告公开致歉;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我们认为原告存在敲诈嫌疑;

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我们认为没有构成侵权,而且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数额较大,根本无能力赔偿;

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不同意。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泽格微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关于J-LINK及SEGGER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打印页;

证据1-2、原告知识产权认证及翻译,包括涉案“J-LINK”及“SEGGER”的注册商标证及原告在美国版权局注册的FirmwareJ-LINKV8著作权(版权)(登记号码为:TX-7-766-276)。

证据1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2-1、以关键词“J-LINK”、“SEGGER”在百度搜索的相关信息的截图;

证据2-2、国内知名电子开发工程师论坛上有关J-LINK仿真器的帖子、资料、文章截图;

证据2证明:“J-LINK”“SEGGER”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很高,其所标示的仿真器被电子开发工具经营的销售者及电子开发工程师所熟知及广泛使用,拥有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证据3-1、原告在中国合法代理商保留的关于“J-LINK”、“SEGGER”商标标示的仿真器的宣传单页及画册;

证据3-2、原告代理商广州风标在阿里巴巴网站上(www.1688.com)对J-LINK产品的网页宣传;

证据3证明:原告及其代理商宣传“J-LINK”、“SEGGER”商标及其所标示的仿真器的方式及持续时间,证据显示早在2005年原告及其代理商就对上述商标及其所标示的仿真器进行宣传及促销,至今已有10年的时间。

证据4-1、原告国内代理商提供的“J-LINK”、“SEGGER”商标所标示的正版仿真器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证据4-2、原告国内授权的代理商提供的“J-LINK”、“SEGGER”商标所标示的正版仿真器的自2005年至2014年的部分销售发票;

证据4证明标示原告仿真器的“J-LINK”、“SEGGER”商标从2005年就在中国开始使用,至今持续时间已长达10年;

正版仿真器的进口价格远远大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证据5、原告对广州风标的授权委托的认证及翻译,证明:应原告特别授权,广州风标有权代原告就涉案侵权案件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公证、就涉案产品真假出具鉴定报告等,并有权在原告的委托权限内委托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文书等等。

证据6、广州风标代理商资格认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广州风标是原告现在中国辖区内唯一合法代理商,除广州风标外,其他任何个人及机构均无权销售涉案商标标示的仿真器。

证据7-1、正版J-LINKBASE产品实物照片(官网市场价为298欧元),证明:正版BASE版本仿真器外壳上面正面标注J-LINKBASE、SEGGER、www.SEGGER.com字样,背面标注J-LINKBASE、S/N;

59301380、SEGGER、www.SEGGER.com、rdi,flashbp,jflash,madeingermany字样。

证明原装BASE版本仿真器标注了“J-LINK”、“SEGGER”注册商标标识,有唯一许可的S/N号码和授权使用的软件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7-2、正版J-LINKPLUS(全功能版)产品实物照片(官网市场价为498欧元),证明:正版BASE版本仿真器外壳上面正面标注J-LINKBASE、SEGGER、www.SEGGER.com字样,背面标注J-LINKPLUS、9位数的S/N;

609301662、SEGGER、www.SEGGER.com、rdi,flashbp,jflash,madeingermany字样。

证明原装仿真器标注了“J-LINK”、“SEGGER”注册商标标识,有唯一许可的S/N号码和授权使用的软件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7-3、从原告官网上下载并安装J-LINK系列软件(J-LINKflashdownload、J-LINKgdbserver、j-flash、J-LINKrdi等)时显示的权利人声明,通过官网下载的J-LINK系列软件在运行正版J-LINKPLUS仿真器时通过J-LINKcommander软件对话框界面截图显示翻译,证明:1、下载、运行上述软件时显示出的对话框、标题栏均出现“J-LINK”、“SEGGER”商标,进一步证实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注册使用人;

2、下载软件中的许可协议中声明;

标示J-LINK软件的权利所有权人是原告,非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出售、修改,将上述软件适用于任何假冒SEGGER产品的行为都是非法的,SEGGER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

3正版J-LINKPLUS运行时对话框界面截图显示J-LINK软件的版本、软件及硬件型号、每款软件唯一的S/N码及功能权限(rdi,flashbp,flashdl,jflash.gdp)等,均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8、《关于J-LINK系列调试(仿真)器的价格与区别所含授权使用软件功能权限的说明》及附件认证书及翻译,证明:1、正版J-LINK仿真器在SEGGER官网上的销售价格表,其中J-LINKBASE的全球售价为298欧元;

J-LINKPLUS的价格为498欧元;

2、通过J-LINKcommander软件可以读到所连接的J-LINK仿真器的S/N号码,每个授权正版J-LINK仿真器对应唯一的S/N号码,查询S/N号码可判定是否是正版的J-LINK仿真器;

3、在最新版软件中会自动识别部分侵权J-LINK仿真器,软件自动弹出警告对话框,警告该仿真器是未经授权的克隆侵权产品;

4、通过J-LINKcommander软件可以看到J-LINKPLUS仿真器运行使用的软件名称及功能权限feature﹤s﹥:rdi,flashbp,flashdl,jflash.gdp.证据9、被告销售“J-LINK”、“SEGGER”商标所标示的仿真器的物流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仿真器是未经原告授权、仿制原告公司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截止原告证据保全日,被告网页上显示被告仍有大量库存的侵权产品;

仅公证日前的30天内,被告网页上记录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就高达211件,侵权情节十分严重,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10、网站上购买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J-LINK”、“SEGGER”商标权的仿真器的物流公证书;

证据11、网上购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J-LINK”、“SEGGER”商标权的仿真器的收货公证书。

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的购买行为真实、合法;

被告销售的仿真器上标注的“J-LINK”、“SEGGER”、www.segger.com字样,所附光盘上标注了J-LINKv8字样,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假冒原告网址、冒充原告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证据12、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证明:经原告授权的风标公司鉴定,涉案被告销售的标有“J-LINK”、“SEGGER”的仿真器是未经原告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13、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仿真器连接电脑,登录SEGGER官网后依次打开J-LINKcommander、J-LINKgdpserver、j-flash软件的对话框界面截图显示及翻译(原件);

证明:1、被告销售的仿真器连接原告官网后弹出的警示对话框显示,该仿真器是克隆的复制品、及未经授权的假冒产品;

2、侵权产品仍然可显示J-LINKcommander、J-LINKgdpserver、j-flash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原告,且在运行时,仍可见原告注册的“J-LINK”、“SEGGER”商标;

3、被告破坏原告技术加密措施,未经授权复制运行原告的farmwareJ-LINKv8、rdi,flashbp,flashdl,flash,gdp软件,侵犯了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涉案仿真器破解的运行使用的软件功能权限相当于原告的J-LINKPLUS全功能款的使用权限。

证据14、被告随邮件所附的标有J-LINKv8字样的光盘在安装运行时,通过显示出的对话框、标题栏、版权页等界面截图及翻译(原件);

证明:J-LINKcommander、J-LINKgdbserver、J-LINKrdiconfig、j-flash系列软件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原告;

被告未经授权复制、销售原告所有的rdi,flashbp,flashdl,jflash,gdb软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证据15、正版J-LINK产品市场销售价格公证书及翻译,证明:正版的J-LINKPLUS产品国际市场销售价格为498欧元。

证据16、原告代理商广州风标提供的一份销售合同和付款银行单;

证据17、公证与认证的单位利润书及翻译;

证据16、17证明:原告销售一件J-LINKPLUS仿真器的单位利润为320.47欧元,人民币为2430.72元。

证据18、广州市价格事务所的报告书,证明:经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正版仿真器单位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J-LINKPLUS产品的单位利润为2430.72元人民币,被告每生产销售一件侵权产品就给原告造成2430.72元人民币的实际经济损失。

证据19、原告代理商广州风标向淘宝网投诉的邮件回执及淘宝网后续提供的被告的注册信息;

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4日向淘宝网投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可请求自2015年2月至今的侵权损失;

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20、货物购买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差旅费;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店铺“老马技术”销售“J-LINK”仿真器的数量、金额记录,以及该店铺的注册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道“J-LINK”、“SEGGER”是注册商标,也不知道涉案商品具有软件著作权,只认为是一个开源代码,并且“J-LINK”的注册商标有4个,第9类中有3个,看不出哪个是原告申请的;

原告的商品实物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其注册的商标差别巨大,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在改变其标识的情况下应重新提出申请;

“SEGGER”商标分别在第42类、第9类申请,两类均不适用于本案,因商品类别不同,我们不构成侵权。

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J-LINK仿真器只有开发和维修人员才可能用到,不同时间点在百度搜的结果是不一样的,而且用其他搜索引擎会少很多,用关键字搜索有问题,搜索被告公司的名字也有两三百万的结果。

对于证据3中3-1有异议,其内容是对J-LINK仿真器的功能描述,没有作者和时间的表示信息,而且深圳市风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风标)在相应时间点上并没有原告的经销商授权,该公司把J-LINK产品公开展示和销售是有问题的;

而对于证据3-2,广州风标是在2014年左右才开始入驻阿里巴巴,查不到发布商品的具体日期,无法得知从何时开始展示商品。

对于证据4,其中4-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详细的商品名称和规格型号,在6张报关单中涉及J-LINK的只有两张;

对于证据4-2,原告没有提供深圳风标的书面授权证明,从销售发票中只能提取到的型号有Ultra、Pro、ARM等,只单独显示“J-LINK”字样的有三个不同的单价,这可以说明,J-LINK产品型号复杂,同一型号的产品销售价相差较大。

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委托书没有相互印证的关系,第二份授权委托书上原告法人签字的时间缺失,根据公证书上的日期判断应为2015年1月5日,而2014年7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看到。

对于证据6有异议,代理商证明上的授权时间和授权主体冲突,广州风标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成立于2007年,而授权时间却是2006年1月1日起。

对于证据7,涉案商品盒子上的网址打不开,原告所述每款仿真器有唯一的S/N码看不出来。

对于证据8,认可正版J-LINK仿真器在SEEGER官网上的售价表;

不认可S/N码的作用;

不认可软件可以自动弹出警告;

PLUS版的仿真器的4个features只是产品的功能,并不代表对外设置权限。

对于证据9,网页上显示的涉案商品的销售量其实是被同一个买家故意刷上去的,并没有实际购买。

对于证据10,物流信息没有公证的必要。

对于证据11,承认该仿真器是其销售的,进货渠道为深圳华强北。

对于证据12有异议,鉴定人是广州风标,其没有鉴定资格。

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过程广州风标存在造假嫌疑,没有公证该过程,而使用我们的产品也不会出现“该仿真器是克隆的复制品”的警告。

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光盘并不是由被告卖出,广州风标的鉴定也应属无效。

对于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国际售价不必然等于国内售价,在国内每卖一套商品,实际收款数额是批发给代理商的价格。

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广州风标在2014年11月1日前没有获得授权,属于非法销售;

该销售合同上的价格显示方式不符合国内内销合同的通用样式,具体价格要根据汇率来不断调整,合同时间的签署也有问题。

对于证据17,公证的过程有问题,表中数据多处造假,正版仿真器的销售总利润可能是负数。

对于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

立案时该份证据已经失效,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里缺少相关表格,没有进行利润合理性认定的过程,原告计算的损失也不合理。

对于证据19,其开设的淘宝店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诉,销售的J-LINK产品是在被直接删除之后,系统才给了通知。

对于证据20,原告计算损失的时间段不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结合商标官网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6826457号“J-LINK”商标、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和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2可以说明可以通过网上百度到J-LINK、SEGGER相关产品信息,以及某专业论坛对产品的讨论,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相关领域内具有的知名度以及知名度大小,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3、4,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商品上的持续使用时间,故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5、6、12可以证明广州风标是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唯一合法经销商,获得原告的特别授权以及对相关商品的鉴定,故予以确认。

证据7、8,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以及正版J-LINK仿真器的物理特征、功能权限及防伪措施等,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相关软件著作权因与本案诉争的商标权无关,对该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9、10、11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证据13、14原告欲证明相关软件著作权,因与其诉请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15、16、17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J-LINK正版仿真器相应的售价标准和利润空间,在侵权构成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考量赔偿额的因素之一;

而证据18因原告认可按照法定赔偿主张,同时上述评估价格也不仅仅单纯指涉案商标的价值,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19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过维权声明,淘宝网系统对“老马技术”店铺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对于证据20,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销售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有客户虽然在“J-LINK”名称下订购商品,但其实际发的货品不是“J-LINK”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泽格微控是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的注册权人,第6826457号“J-LINK”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用于为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软件重新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为计算机外部存储器和计算机存储芯片进行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为目标电脑或数据存储设备开发软件中的与一台个人电脑互相作用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等,有效期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用于消费电子产品、汽车工业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软件等。

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的有效期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等。

广州风标是原告在中国境内唯一的产品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获得原告有关维权方面的特别授权,可以代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广州风标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具体公证事项由广州风标的转委托代理人何琴办理。

同日,何琴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对淘宝网上名称显示为“老马技术”的店铺信息进行浏览,搜索到了名称显示为“JLINKJ-LINKv8arm79仿真器超越原装stm32转换板”字样的仿真器,售价68元,交易成功187件,随后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铺内在线订购该仿真器1件,实付款(含运费)80元,快递单号为768568390865,何琴对其购买过程中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公证人员对何琴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

同年6月23日,何琴在公证人员甘志超的监督下,收取了送至该处的上述快递包裹,公证人员拆开包裹,包裹内装有:JLINKv8主体一只,标准1.1米B口线一条,20PN排线一条,JLINK转接板一只,光盘一张,发票一张,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何琴带回留存。

“老马技术”店铺销售的“J-LINK”仿真器838份订单,其中交易总价格为229012.20元,其中包含有配件以及退货,“J-LINK”仿真器单价60-95元不等。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仿真器一只,主体外壳上未注明生产厂家,有“J-LINK”、“SEGGER”商标字样图案标识,与原告第6826457、682645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有JTAGSWD+SWO字样,并附有网址www.segger.com,无S/N码显示,外观上与原告正版“J-LINKPLUS”型号仿真器也基本相同。

原告正版PLUS版本仿真器于2013年投放国际市场,2015年投放中国市场。

另查明,淘宝店铺“老马技术”的注册人为袁亮,会员名为“oldhorses”。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507元、翻译费379元,鉴定费为857元,交通费1300余元,律师费10000元和金额为97元的货物购买发票一份,购物发票上注明:购货单位:广州市创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JLINK仿真器,销售单位:信耐公司,并盖有信耐公司专用章。

信耐公司系袁亮投资注册的另一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期限为2008年9月8日至2028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医疗设备、电子设备、计算机软件、硬件、设计、安装、自动化控制技术、网络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泽格微控系第6826457、68264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袁亮在其经营的“老马技术”店铺所销售的仿真器与原告第6826457、68264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仿真器标注的“J-LINK”、“SEGGER”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袁亮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袁亮对其主张的上述产品是从深圳华强北电子市场进货,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由于售货发票上加盖的信耐公司的章,故应该认为信耐公司对侵权行为是明知的并参与共同销售,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是使用在第42类上的服务商标,因与被告袁亮销售的商品品不属于同一类或类似商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系被告自行生产,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用于侵犯具有人身属性权利,本案系商标权纠纷,原告也没有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等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尚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虽主张按照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但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完全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润来计算其损失也缺乏合理性,同时原告也表示如果在实际损失不能计算的情况下,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翻译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97元的货物购买费因发票上注明购货单位非原告,不能证明系其实际支付,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袁亮、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

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第6826457、6826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袁亮、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

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7045元。

3、驳回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

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7562元,由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

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负担5163元,被告袁亮、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99元。

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

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袁亮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

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被告袁亮、杭州信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2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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