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59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古城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金燕。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古城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