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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娟与马某、潘福莲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56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56号
案件名称刘淑娟与马某、潘福莲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潘某,马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晓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简福权,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怡忆,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马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马某、潘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承租本市越秀区人民中路160号广州眼镜城217档、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主楼4O2B办公室、本市荔湾区七甫水脚25号二楼分别作为经营点、招商点、加工点及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生产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FRESHL00K”商标、强生视力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ACUVUE”商标的隐形眼镜。

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荔湾区七甫水脚25号二楼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潘某、马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假冒诺华公司注册商标的“FRESHL00KCOLORBLEND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110000片,“FRESHLOOKCOLORBLENDS”盒装彩色隐形眼镜(2片装)13000盒,“FRESHLOOKONE-DAYCOLORCONTACTLENSES”盒装彩色隐形眼镜(10片装)7980盒,“FRESHLOOK”瓶装隐形眼镜5450瓶(每瓶一片),“FRESHLOOKCARE”瓶装护理液120盒,“FRESHL00KCOLORBLENDS”彩色隐形眼镜外包装盒91150个,“FRESHLOOKCARE”护理液120ML外包装盒120个,“FRESHLOOKCARE”护理36OML外包装盒100个,“FRESHLOOKCOLORBLENDS”彩色隐形眼镜贴标400000个;

假冒强生公司注册商标的“ACUVUEBRAND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14060片,“ACUVUEBRANDCONTACTLENSES”盒装隐形眼镜(6片装)270盒,“ACUVUEBRANDCONTACTLENSES外包装盒”24500张。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主楼4O2B室抓获协助打理店面的同案人刘某某,并查获假冒诺华公司注册商标的“FRESHLOOKCOLORBLEND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166片,“FRESHLOOKCOLORBLENDS”盒装彩色隐形眼镜(每盒两片)21盒,“FRESHLOOKONE-DAYCOLOR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150片,“FRESHLOOKONE-DAYCOLOR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包装盒50个;

假冒强生公司注册商标的“ACUVUEBRAND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150片,“ACUVUEBRANDCONTACTLENSES外包装盒”65个,“ACUVUEBRAND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230片。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348,05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只对鉴定价格有意见,辩称鉴定中的11万片眼镜中有4万片是没有贴标的,有5万片是日抛却以月抛的价格来鉴定,另外对价值两万多元的价格鉴定也有意见,这其中只有58片眼镜是假冒产品,其他都是正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34805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被告人刘某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其有揭发、检举上家供货商的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刘某现属于哺乳期,家有老小需要照顾。

故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涉案鉴定价格远高于实际销售价格或市场中间价格,属于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3.被告人潘某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潘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故请求对被告人潘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160号广州眼镜城217档是独立经营的,没有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外认为产品价格鉴定金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涉案鉴定价格远高于实际销售价格或市场中间价格,属于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4.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马某家庭情况特殊,有老小需要照顾。

故请求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潘某、马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承租本市越秀区人民中路160号广州眼镜城217档、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主楼4O2B办公室、本市荔湾区七甫水脚25号二楼分别作为经营点、招商点、加工点及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生产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FRESHL00K”商标、强生视力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ACUVUE”商标的隐形眼镜。

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荔湾区七甫水脚25号二楼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潘某、马某等人,并在现场查假冒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FRESHL00KCOLORBLEND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110000片,“FRESHLOOKCOLORBLENDS”盒装彩色隐形眼镜(2片装)13000盒,“FRESHLOOKONE-DAYCOLORCONTACTLENSE”盒装彩色隐形眼镜(10片装)7980盒,“FRESHLOOK”瓶装隐形眼镜5450瓶(每瓶一片),“FRESHLOOKCARE”瓶装护理液120盒,“FRESHL00KCOLORBLENDS”彩色隐形眼镜外包装盒91150个,“FRESHLOOKCARE”护理液120ML外包装盒120个,“FRESHLOOKCARE”护理36OML外包装盒100个,“FRESHLOOKCOLORBLENDS”彩色隐形眼镜贴标400000个;

假冒强生视力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ACUVUE2BRAND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14060片,“ACUVUE2BRANDCONTACTLENSES”盒装隐形眼镜(6片装)270盒,“ACUVUE2BRANDCONTACTLENSES外包装盒”24500张。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主楼4O2B室抓获协助打理店面的同案人刘某某,并查获假冒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FRESHLOOKCOLORBLEND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166片,“FRESHLOOKCOLORBLENDS”盒装彩色隐形眼镜(每盒两片)21盒,“FRESHLOOKONE-DAYCOLOR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150片,“FRESHLOOKONE-DAYCOLOR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包装盒50个;

假冒强生视力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ACUVUE2BRAND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150片,“ACUVUE2BRANDCONTACTLENSES外包装盒”65个,“ACUVUE2BRANDCONTACTLENSE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230片。

经鉴定,上述部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348,052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经刘某签认的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隐形眼镜片、标签照片、营业执照、发货单,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FRESHLOOKCOLORBLENDS”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鉴定报告,强生视力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医疗器械注册证、“ACUVUE”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证人梁某乙、朱某乙、冯某乙、陈某乙、李某乙、谢某乙、傅某乙、孔某乙、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对送货单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5]1758、17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马某、潘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马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鉴定产品及鉴定价格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经被告人刘某、马某签认的扣押清单及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荔湾区七甫水脚25号二楼扣押的11万个“FRESHL00KCOLORBLENDS”彩色隐形眼镜镜片及在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主楼4O2B室扣押的相关涉案赃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对于未贴标签的部分产品,扣押清单均予以列明,且鉴定机构亦未对该部分产品进行价格鉴定。

此外,鉴定机构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涉案隐形眼镜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采纳其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

因此,被告人刘某、马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潘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从接单、安排加工生产、到发货,负责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全过程,是主犯;

被告人潘某虽没有直接参与接单、生产等工作,但其负责租赁场所、发放员工工资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仅次于被告人刘某,也属于主犯;

被告人马某协助被告人刘某监督员工生产、收款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故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马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未出示或提供相关被告人刘某、马某构成某的证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马某有立功表现是因为被告人揭发、检举上家供货商,即使有证据证实,也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依法不能构成某。

故被告人刘某、马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潘某、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隐形眼镜、眼镜片、护理液、包装盒及标识、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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