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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2民初37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37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21000022947。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国富、杨光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诉称:2016年年初,本公司工作人员走访相关市场时接连发现天天公司生产的“天井湖”原生木浆抽取式高级生活用纸、“缘爱”纸约呵护抽取式高级生活用纸与本公司生产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清风”牌相应纸品在产品外包装上极其相似或者刻意模仿,上述产品在市场上广泛流通,极易导致消费误解,天天公司现仍大大量生产并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本公司专利号ZL20123032××××.3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严重侵权,并给本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天井湖”原生木浆抽取式高级生活用纸、“缘爱”纸约呵护抽取式高级生活用纸;

并判令天天公司不得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金红叶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2××××.3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的产品;

2、判令天天公司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天天公司立即赔偿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205000元;

4、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天天公司负担。

天天公司辩称:金红叶公司诉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公司不存在侵犯金红叶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本公司生产的纸品外观与金红叶公司产品外观区别很大;

本公司合法、正当生产经营,受法律保护;

金红叶公司诉称的缺少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金红叶公司诉讼请求。

金红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天天公司主体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2、天天公司生产的“天井湖”原生木浆抽取式高级生活用纸实物,证明天天公司生产的相关侵权纸品情况;

证据3、专利号为ZL20123032××××.3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号为ZL2012303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金红叶公司,天天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应纸品外观与金红叶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构成侵权;

证据4、国家专利总局专利收费凭据,证明金红叶公司缴纳专利费用的相关情况;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金红叶公司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天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生产的“天井湖”牌纸品外观与金红叶公司纸品外观完全不一致,本公司纸品外观设计完全是自主设计,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区别表现在:产品颜色不同,金红叶公司产品为金色、黄色,本公司为玫瑰色;

产品规格不同,金红叶公司产品规格为206mm*155mm,本公司产品为180mm*130mm,产品的长宽高均有明显区别;

产品标记不同,本公司产品“天井湖”标记醒目,与金红叶公司产品差异较大;

产品销售渠道不同,本公司产品不在超市销售,仅对小吃排档、酒店销售;

产品客户群体不同,本公司产品从未进入金红叶公司销售区域;

产品价格不同,金红叶公司产品价格每包3.5-4元,本公产品每包0.8-0.9元;

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件请法院核实;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是几起案件统一开具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天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天井湖”商标注册证,证明天天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天井湖”牌生活用纸系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天天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

证据3、金红叶公司、天天公司涉案产品实物,证明天天公司纸品外观与金红叶公司纸品外观差异很大,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分别两者差异,天天公司纸品外观设计未落入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天天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金红叶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请的为天天公司纸品外观设计侵犯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天公司生产的“天井湖”纸品外观设计已经落入本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公司产品俯视图中央为正方形标有“原木纯品”字样,以棕黑色为背景色,字样左上角为“清风”商标,右下角为棕色长方形用以标记产品类别,右上角圆形棕色字体“100%精选原生木浆”,环绕“原木纯品”四周为圆弧形图案,整个背景色及根据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保护色彩,天天公司生产的产品以棕色正方形“原生木浆“居中,左上角为“天井湖”商标,“原生木浆“左下角为圆形标注”精选原生木浆“,右下角为棕色长方形标注产品名称,环绕”原生木浆“四周为圆弧形图案,两个产品的区别在于商标及产品颜色、产品规格,其余基本相同,明显构成侵权,至于颜色不同并不妨碍其侵权,因为本外观设计的颜色已申请保护,更何况外观设计以形状、图案等为主要设计特征,天天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明显落入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金红叶公司列举的证据,天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

天天公司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涉及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4经本院核实原件,予以认定。

天天公司列举的证据,金红叶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反映的是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金红叶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涉及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红叶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包装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11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同一天,专利号为ZL20123032××××.3。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包装膜”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包装膜”的图案。

该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中央为正方形标有“原木纯品”字样,字样左上角为“清风”商标,右下角为棕色长方形,用以标记产品类别,右上角圆形棕色字体“100%精选原生木浆”,环绕“原木纯品”四周为圆弧形图案。

庭审中,天天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将该产品与金红叶公司的专利外观设计比对,涉嫌侵权实物与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展示的外观特征相同之处在于:中央均有正方形,正方形内均有4个汉字字样,字样左上角为“天井湖”商标,右下角均为长方形图案,标记产品类别,环绕中央正方形四周为圆弧形图案。

另查明:金红叶公司在庭审中放弃起诉状中关于“缘爱”纸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金红叶公司系“包装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该专利设计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描述为:中央为正方形,正方形内标有“原木纯品”字样,字样左上角为“清风”商标,右下角为棕色长方形,用以标记产品类别,右上角圆形棕色字体“100%精选原生木浆”,环绕“原木纯品”四周为圆弧形图案。

天天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金红叶公司专利文件中视图比对,两者均呈现如下外观特征:中央为正方形,正方形内有4个汉字字样,字样左上角为注册商标,右下角均为长方形图案,环绕中央正方形四周为圆弧形图案。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天天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外观具有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两者构成相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混淆,二者局部存在的细微差别不能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金红叶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了落入金红叶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专利权,故天天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金红叶公司未提供天天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也没提供关于该项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根据天天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包装膜”(专利号ZL201230326707.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被告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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