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初5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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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顺河区东华副食商行。
经营场所开封市顺河区。
经营者张艳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顺河区东华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经营者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家化成立于1898年的百年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六神”是企业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驰名商标。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现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享有广泛的美誉度。
2014年8月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一瓶,并现场取得票据。
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该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开办的是微型小超市,对本案的标的物真假没有辨别能力,所销售的货物均是从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的正规批发商处所进。
原告认为是假冒商标商品,应及时提醒被告,并向工商部门反映,调查查明生产假冒的源头,由工商行政部门对生产者依法处理。
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也应有工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原告起诉被告错误。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由纵向排列“六神”二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20类商品;
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包括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4年8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8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来到位于开封市劳动路,门头标有“东圣苑超市”字样、旁边为东圣苑温泉宾馆的商店内(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张艳梅,住址显示为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66号),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由该药店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63929033),并对店面进行了拍照。
2014年8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意见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23284号公证书。
物证花露水一瓶于庭审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另查明,开封市顺河区东华副食商行为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成立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艳梅,经营场所位于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66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物证、购物小票、产品鉴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据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花露水系被告店铺所售。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的正规生产者,在鉴定产品是否存在假冒情况时有权进行认定。
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涉案花露水系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产品且有正常进货渠道,但其即使存在进货渠道,也应当就其在进货时未对出售商关于“六神”花露水的经营权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承担责任。
原告为调查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事实而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并非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之需要而购买六神花露水,不能视为消费者,本案亦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被告诸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顺河区东华副食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封市顺河区东华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开封市顺河区东华副食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