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7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卉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曦凡。
被告上海聿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清。
委托代理人唐瑭,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诉被告上海聿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青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聿青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聿青公司对本案管辖所提异议。
被告聿青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卉卉、李曦凡,被告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享有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骆驼”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聿青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开设了一家鞋类商品专卖店,取名“聿青运动休闲鞋专营店”。
该店铺内商品名称使用了“骆驼王”文字,在商品介绍中使用“”图形和“骆驼王”文字,在实物商品的包装材料上使用一群骆驼图形。
被告聿青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范围广泛,获利巨大,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聿青公司停止销售含有“骆驼王”文字及“”图形标识的侵权商品,并删除与“骆驼”、“”、“”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信息;
2、被告聿青公司停止在www.jd.com的“聿青运动休闲鞋专营店”中使用与“骆驼”、“骆驼王”、“”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3、被告京东公司停止在www.jd.com上使用和销售有骆驼文字和“”图形的商品,并删除标有骆驼文字和“”的店铺和商品。
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聿青公司辩称:一、被告聿青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
1、被告聿青公司使用的“骆驼王”文字系生产商的企业字号,该字号是合法注册的,被告聿青公司在销售中使用并无不妥。
同时,也是网站平台填写商品品名的要求。
被告聿青公司没有突出使用“骆驼”或者“骆驼王“字样,并不是将“骆驼王”作为商标使用。
且骆驼是动物名称,原告虽注册,也不应限制他人合理使用。
2、被告聿青公司在网店中使用的图形是对自然界骆驼的写实,是骆驼的侧面剪影,描述的是一只骆驼行走的姿态,方向朝右。
而原告的商标是描述一只骆驼的站立姿态,方向朝左,两者存在巨大差异,不可能造成混淆。
3、涉案商品的包装盒系生产商印制,并非聿青公司印制及使用,不能将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混为一谈。
4、涉案商品均从泉州市华锦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进货,其对外宣称“骆驼王鞋业批发总部”,涉案商品得到了其授权,涉案网站使用文字、图片均是按照华锦公司的要求执行。
涉案网店最显眼处使用的是“YQ聿青”及“聿青官方旗舰店”等字样,不会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聿青公司主观没有造成混淆的恶意,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被告聿青公司销售货物系合法进货,即使货物本身构成侵权,被告聿青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聿青公司为网店,工作人不具备辨别能力,也停止了销售涉案商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交被告获利情况,主张赔偿数额无依据。
涉案网店上评价并非真实的交易记录,绝大部分是“刷单”方式获得,实际销售数量非常少。
答辩人所有进货都是通过“阿里巴巴”与华锦公司进行交易,货款也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累计金额仅几千元,销售数量少。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被告京东公司是为被告聿青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京东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三、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京东公司并未收到过原告任何侵权投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骆驼牌宣传资料(1份,原件)、津百生字(90)第57号天津市百货公司文件(1份,打印件经档案管核实与原件一致)、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1份,原件)、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1份,原件)、中国工商报社“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结果公布(1份,原件),2013年消费品市场信息发布及2013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贡献榜、广告页(1份,原件),(2012)粤广海珠第25354号公证书(1份,原件),GD2012-455广东省品牌商品证书、GD2014-165广东省名牌商品证书(各1份,原件),报纸(4份,原件)、(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3、(2015)粤广海珠第5979号、(2015)粤广海珠第5981号、(2015)粤广海珠第8936号、(2015)粤广海珠第8932号公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网络打印图片(4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9月1日,两被告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聿青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关于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该认证仅适用于原告的图形商标,不包括文字商标和组合商标。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该截图可以看出被告聿青公司并未将骆驼王字样突出使用,其仅作为商品品名,同时该网站最突出的部分是被告聿青公司的简称聿青及YQ。
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聿青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将被控侵权商品全部下架,停止销售。
庭审中,被告聿青公司举证如下:(2015)沪东证经字第20378号公证书(1份,原件)、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泉州市华锦鞋服有限公司,销售数量也稀少。
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网页截图,并没有发货凭证、购货合同、付款记录来证实交易记录真实发生。
且该公证书显示的商品图片并不能与侵权店铺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图片一一对应,也无法与公证购买实物一一对应。
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照片及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据:1、说明函(1份,复印件)及店铺页面截屏(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参与商品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及店铺中披露了商家即被告聿青公司的经营信息,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2、第8487774号商标注册证、网上销售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获得合法注册及授权,被告京东公司尽到审核义务。
3、商标注册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美国骆驼注册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商家资质合法,被告京东公司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4、商家注册资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品质量合格,被告京东公司尽到审核义务。
5、页面截屏(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已经全部下架,被告京东公司尽到注意义务。
经质证,原告由于被告京东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对被告聿青公司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被告聿青公司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补充说明,对证据2、证据3是由泉州市华锦鞋服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聿青公司。
因此,被告聿青公司在进货之初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审查。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中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未提交原件当庭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聿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在判决中阐述,照片未提交原件当庭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4虽未提交原件核对,但是材料的提供方被告聿青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确认被告侵权商品已经没有在被告聿青公司网店销售,本院对证据5的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5年10月,注册资本10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
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户外用品;
国内贸易。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
2015年6月30日,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驰字(2015)38号《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原告在第25类(户外休闲鞋)商品上使用的该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01337号的“”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皮鞋上的该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
原告对“骆驼”品牌进行大量宣传推广,中国工商报、京华时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羊城晚报等报刊对“骆驼”牌商品及维权等情况进行过报道,多地司法机关对“骆驼”系列商标给予过保护。
经过原告的打造,“骆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12月,广东省名牌商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骆驼牌休闲鞋商品为广东省名牌商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京东商城是被告京东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网址为www.jd.com。
被告聿青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服等。
开设于京东商城的聿青运动休闲鞋专营店系被告聿青公司运营。
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开设于京东商城的聿青运动休闲鞋专卖店,页面显示该商品图片中使用了“”标识,商品介绍名称含有“骆驼王”字样,评价数量为1706条。
就上述事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5981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开设于京东商城的聿青运动休闲鞋专卖店,将货号为98312的棕色套脚男鞋放入购物车并结算,登陆京东会员账号在线支付货款159元,选择了快递运输的配送方式,收货人信息为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城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赵先生收,电话159××××4370。
就该事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5979号公证书。
同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快递员将单号为280303420133的包裹派送到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城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赵某某当场拆开包裹,内有本案被诉侵权鞋一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鞋、鞋盒等进行拍摄封存后交还给赵某某。
就该事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8932号公证书。
同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上述京东商城的会员账号,在“全部订单”栏显示订单编号为8844125933的由聿青运动休闲专营店销售的价格159元的男鞋订单状态“已完成”。
该鞋在同年3月25日由操作人聿青运动休闲专营店交付汇通快递,单号为280303420133,同月25日快件被签收,收货人信息为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城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赵先生收,电话159××××4370。
就该事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893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后,原告确认公证购买男鞋包装盒及商品上没有被控侵权商标。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为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共三个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商标为“骆驼王”文字及“”图形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聿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京东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聿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是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该三个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开设于京东商城的名称为“聿青运动休闲鞋专营店”的网店中,多款男鞋的商品图片右侧使用了图形标识,在商品名称介绍中使用了“骆驼王”字样。
判定该“”和“骆驼王”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需要审查使用该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等,而涉案网页上展示的商品为鞋,即网页展示的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另一方面,从商标的整体结构、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与“”及“”均为骆驼的侧影,除姿态的细节、头部面朝方向区别外,构成近似;
“骆驼王”与包含了原告第3515856号及第101337号“骆驼”二字,读音及意义并无区别,构成近似。
其中,”及“”中的骆驼图形商标及“骆驼”文字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
而涉案网页中在商品图片中标注“”标识,又在商品品名的介绍中标注“骆驼王”,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店铺的上述使用方式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
综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聿青公司在www.jd.com的“聿青运动休闲鞋专营店”中停止使用并删除“骆驼王”及“”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删除“骆驼王”及“”标识已经涵盖了原告要求删除与“骆驼”、““”及“”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聿青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公证封存实物鞋来源于华锦公司,且“骆驼王”是生产商的企业字号。
被告聿青公司作为鞋类商品专业经销商,其注意义务及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虽然其提供了华锦的证明,但被控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无法判断出被控侵权涉案商品就是华锦公司生产,被告聿青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聿青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被告聿青公司提交了截图辩称其使用骆驼王标识是因为华锦公司对外宣称“骆驼王批发商”,但是华锦公司的全称为“泉州市华锦鞋服有限公司”,且该截图无法证实“骆驼王”是华锦公司的字号。
对于被告聿青公司关于“骆驼王”是生产商的企业字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确认被告聿青公司已经未在被告京东公司平台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且被控侵权男鞋上并没有被控侵权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聿青公司停止销售含有“骆驼王”及“”的商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京东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被告京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被告聿青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被告聿青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京东公司难以在其平台海量的商品信息中发现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京东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停止在京东商城使用和销售标有骆驼文字、及“”标识的商品,删除使用上述标识的店铺及商品信息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聿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和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的凭证,但考虑到原告调查取证及律师出庭情况,必然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原告涉案“骆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极高,被告聿青公司经营的聿青运动休闲专营店销售的“骆驼王”男鞋,款式较多,例如货号为1109的男鞋商品评价多达1706条,其实际销售量必然大于商品评价数,再结合被告聿青公司的经营时间及涉案商标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聿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0元的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聿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www.jd.com的“聿青运动休闲鞋专营店”中使用并删除“骆驼王”字样及“”标识。
二、被告上海聿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聿青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聿青公司应于支付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