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13081号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901-9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菲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酒时代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5号楼A单元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宏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酒时代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