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来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刘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本案争议事项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相应解决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之申请,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天来能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为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