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3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甘某、黄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大塘西十一巷23号一楼工厂内,生产假冒“海飞丝”、“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2016年1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90803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一批及原材料、空瓶、手摇泵等物。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黄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甘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甘某、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甘某、黄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大塘西十一巷23号一楼工厂内,生产假冒“海飞丝”、“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2016年1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90803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一批及原材料、空瓶、手摇泵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甘某、黄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鉴别报告书,假冒产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甘某、黄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甘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原材料、手摇泵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