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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西安东方大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民终40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西安东方大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西安东方大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东方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余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索亚,男。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东方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方大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一审诉称:其享有的由“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在世界范围使用至今已有150余年,该商标在第9类“光学仪器和用具”商品上,于2000年12月18日经公告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G749540号。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2年9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围巾、腰带及眼镜等商品。

2012年9月4日,原告申请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眼镜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西证民字第1008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G7495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的行为,属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眼镜商品;

2、就其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西安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不小于A3幅面且使用与幅面相称的合理字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进行销售行为的主体为租赁其商贸部商铺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发票,但为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2012年9月底,承包商铺的个体工商户已停止经营,被告也与该商户终止了租赁协议,但由于原告不及时起诉,被告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经营困难,难以支付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LOUISVUITTO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仪器和用具,注册号为第G749540号。

此后,原告进行了续展注册。

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记载:兹证明,LOUISVUITTONMALLETIER公司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LOUISVUITTON商标,已在我局注册。

注册号为第G749540号。

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18日。

2012年9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西证民字第10089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9月4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前往西安东方大酒店,黎孟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酒店商品部购买六件商品(包括背包一个、丝巾一条、皮带二条、眼镜一付、钱包一个);

随后黎孟龙被商品部服务员带至酒店总服台刷卡结账退房,当场取得盖有西安东方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的票号为00036474的《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一张、消费对账单一张及银行卡支付凭证存根二张。

黎孟龙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黎孟龙共同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

封存的商品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眼镜,该眼镜上有与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

另查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场所已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文字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仪器和用具。

眼镜与该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系与该类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眼镜上有与原告“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标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许可或授权,涉案眼镜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销售涉案的眼镜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实际销售人是承包其酒店商贸部商铺的个体工商业主,其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

该院注意到,销售行为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且出具的是被告的发票,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G749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眼镜商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场所已停止经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继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实施前,故本案使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东方大酒店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360元,被告西安东方大酒店负担354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赔偿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4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

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不相适应。

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商标声誉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

3、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开支数额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不相适应。

4、被上诉人是西安市注明高档星级酒店,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对此类侵权行为人缺乏惩戒作用。

5、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新商标法立法精神相悖,不符合中国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趋势。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大酒店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5000元,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方大酒店未经路易威登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东方大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的经营状况、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方大酒店赔偿路易威登损失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路易威登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国际范围内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东方大酒店作为国有星级酒店,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负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但其对酒店内开设的商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主观过错较大。

本案路易威登在制止侵权行为过程中也实际产生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东方大酒店的主观过错、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类似案件在西安地区判赔数额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大酒店赔偿路易威登5000元,数额明显过低,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清楚,但对东方大酒店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的数额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东方大酒店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含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000元,西安东方大酒店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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