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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坚与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易炜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第358号
案件名称李坚与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易炜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坚,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易炜章,中山市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第358号原告:李坚,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瑞安花园瑞璟阁16号商铺,经营者:易炜章,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易炜章,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中山市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旁吉昌村路段,法定代表人:钟春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培祝,该公司员工。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坚诉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下称中茂经营部)、易炜章、中山市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国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坚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瑞,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中山国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中山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培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诉称:原告是第1042564、6431042号“皇冠图形+CROWN+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淋浴器,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第64310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易炜章在市场上销售“皇冠贵族”电饭煲。

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易炜章经营的中茂经营部购买了“皇冠贵族”4L电饭煲一台,该电饭煲标注的生产商为中山国美公司。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553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电饭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带有“皇冠”字样的电饭煲,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刻停止使用带有“皇冠”字样的侵权商标;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停止销售“皇冠贵族”电压力锅,被告中山国美公司停止生产及销售“皇冠贵族”电压力锅;

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停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费、交通费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1042564、6431042号商标注册证;2.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5)粤中凤翔第255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收款收据;

4.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

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6.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照片。

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中山国美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应为电压力锅而非电饭煲。

二、涉案产品由中山国美公司制造,产品上所使用的“皇冠贵族”商标系经中山市福美莱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下称福美莱公司)授权使用。

三、中山国美公司所使用的“皇冠贵族”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四、涉案产品由中茂经营部向中山国美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中茂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茂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应以工商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易炜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辩解,被告中山国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注册证;

2.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引证商标资料。

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042564号“”商标原由温州市鹿城神州实业公司注册。

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的纵列式组合商标,其上部图形为冠顶有5个尖角的皇冠,中部为英文字母“CROWN”,下部为中文“皇冠”,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及沐浴器。

后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李坚,李坚获发新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第6431042号“”商标也是“图形+文字”的纵列式组合商标,其上部图形为冠顶有3个椭圆角的皇冠,中部为英文字母“CROWN”,下部为汉字“皇冠”,注册人为李坚,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热水器、煤气灶、电热壶、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灶、浴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0年5月15日,李坚授权中山国美公司在电压力锅上使用第6431042、1042564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第一年商标使用费为25000元,此后每年递增1万元。

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6月11日终止前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山国美公司将剩余的皇冠牌纸箱、零配件生产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间中山国美公司仍须向李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李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与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路龙瑞国际小商品城的一家店铺(商铺挂有“中山市京茂商业有限公司”、“中茂电器”的招牌),而后王鹏进入该商铺购买容量为4L、6L的电压力锅各1个,刷卡支付33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物品运回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并对上述被封存物品进行拆箱、拍照后再对两箱货物进行封箱并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12月4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553号公证书。

2016年1月6日,李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件,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357号,该案与本案使用的是同一份侵权公证书。

庭审中,李坚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封存的两箱实物及收款收据,本院现场将封存实物的包装箱打开。

经查看,其中一个包装箱内有电压力锅、不锈钢内胆各1个,被控侵权的电压力锅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是“图形+文字”的纵列式组合商标,其上部主要图案为皇冠标识及两匹立马,中部为英文字母“CROWNBARONAGE”,下部为中文“皇冠贵族”),该电压力锅的锅身处有一标签,标签记载该款产品为电脑型电压力锅,型号为GMY60-115D,容量为6.0L,生产者为中山国美公司;

电压力锅内有一本产品使用手册,手册上没有任何商标,手册背面记载产品的生产者为中山国美公司。

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客户名称为自提,售出商品包括皇冠4L机械煲、皇冠6L电脑煲大礼包各一套,单价依次为150元、180元,合计330元,收款单位加盖了中茂经营部的收款专用章。

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确认该电压力锅由中茂经营部售出,并主张该产品系从中山国美公司进货。

将上述“”标识与第6431042号“”商标进行比对,两个商标均为“图形+文字”的纵列式组合商标,两个标识的上方图形部分均有皇冠图案,中间英文部分均有英文字母“CROWN”,下方汉字部分均有“皇冠”两字。

李坚认为两个商标在隔离状态下比对构成近似,中茂经营部、易炜章、中山国美公司则认为两者不相似。

诉讼中,中山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实其系经福美莱公司授权使用“”商标。

上述证据反映:1.2010年6月14日,福美莱公司获准注册第623932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暖器、电风扇。

2011年9月14日,福美莱公司获准注册第79440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加热装置。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记载的许可人为福美莱公司,被许可人为中山国美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11类“皇冠贵族”商标(合同未注明商标注册号及核定使用商品),许可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其中“2016”明显系由“2015”修改而成);

商标许可使用费和支付方式栏为空白;

合同落款并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仅有双方的公章,落款时间均为打印而成,福美莱公司一方打印的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中山国美公司一方打印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

中山国美公司称2008年之前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没有电压力锅这一类别,小家电行业中都将其归类为电加压装置一类;

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记载许可使用费是基于商业保密的原因,落款日期的不一致则是因为笔误。

李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福美莱公司的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包括1104群组,其无权在该群组类别的商品使用该商标,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

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显是事后伪造。

另查: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李坚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金额为2100元,执收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

李坚称其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共保全了三个商家,每个商家的取证费用为700元。

此外,李坚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

再查:中茂经营部由易炜章于1993年2月22日投资设立,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瑞安花园瑞璟阁16号商铺,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百货、五金、电器、配匙。

中山国美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日用电器配件、小家电、五金工具。

又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属1104群组(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而电加热装置属1107群组(加温、蒸汽设备,包括工业用炉、锅炉)。

本院认为:李坚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431042号的核准用于第11类商品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是其经法定程序依法受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标识,该标识已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标识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第6431042号注册商标主要由“皇冠”图形+“CROWN”英文+“皇冠”中文组合组成,其中“皇冠”图形及“皇冠”中文为该商标的主要元素,是商标的显著部分。

“”标识则是组合标识,由皇冠图形、字母“CROWNBARONAGE”与汉字“皇冠贵族”构成。

在隔离状态下将两个标识进行比对,就其中图形部分,“”标识的也是一立体的皇冠图形,与第6431042号注册商标的皇冠图形相似;

中间英文部分,两者都有英文字母“CROWN”;

而汉字部分,两者均使用了“皇冠”中文,而“皇冠贵族”中的“贵族”所起到的识别作用远低于“皇冠”文字,故该标识的文字部分的也与第643104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似。

因此,两个标识的整体意境近似且主要部分相同,两者在外观上的区别不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两者不构成相似。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相关公众客观上会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三被告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的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中山国美公司辩称其经福美莱公司授权使用“”商标,但福美莱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并不包括电压力锅,在电压力锅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不属于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中山国美公司称电压力锅属于电加热装置的一种,但《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明确将电压力锅于电加热装置归于两个不同的类别,且1104群组为民用设备,1107群组更偏向于工业设备,两个群组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

况且,福美莱公司在电加热装置上获准注册商标是“”而非产品上所使用的“”,因此中山国美公司在电压力锅上使用“”商标没有法律依据。

中山国美公司未经李坚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李坚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李坚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李坚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了李坚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李坚起诉要求中山国美公司停止生产及销售,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李坚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中茂经营部、易炜章作为专门从事小家电销售的经营者,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况且电压力锅、高压锅等产品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该类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经营者应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中茂经营部、易炜章称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中山国美公司,中山国美公司也予承认,但上述被告均未就其该项辩解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明,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合法,更不能证明中茂经营部、易炜章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李坚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交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律师费的数额;

而且,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获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中茂经营部、易炜章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山国美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5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因李坚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中山国美公司与中茂经营部、易炜章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易炜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皇冠贵族”电压力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坚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中山市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皇冠贵族”电压力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坚支付赔偿款5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李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款原告李坚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易炜章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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