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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81号
案件名称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王波,王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81号原告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唐雄。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

委托代理人廖道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

委托代理人廖道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

委托代理人廖道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王波、王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28日分别向三被告直接送到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导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廖道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特公司诉称,原告是成立于2004年的一家专业从事气力输送系统及成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2007年8月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st顺腾”图文组合商标,并于2010年1月4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621043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之后原告将“st”图文标识作为公司logo,在公司营销网站、产品宣传材料、实物等地方广泛使用。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基本一致,自该公司成立以来就开始生产、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系列产品。

2015年8月,原告委托深圳市京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顺天公司购买产品,购买后发现,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生产出的产品的铭牌上印有的商标st突出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210430号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文字、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且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因生产能力不够,所承接的业务全部委托外面没有加工条件的小加工店进行加工生产,产品质量不具有可靠性。

经了解,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被告王波、王凯系该公司的直接发起人,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王波认缴出资120万元,王凯认缴出资80万元,该二人至今仍未缴纳分文认缴出资款。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谋取商业利益,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在《潇湘晨报》或《三湘都市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道歉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四、被告王波、王凯在认缴出资限额内对被告顺天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15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顺天公司、王波、王凯共同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销售机器既合法又正当,“顺天”与“顺特”两字无论从外观、读音、含义上差别很大,不会引人误解,被告顺天公司2014年才成立,总共销售额不超过60万元,不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还有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公证书中产品照片上的商标不一致,原告的产品并不具有市场的知名度,也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字号不能作为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的企业名称也刚刚经过变更。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波、王凯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以及维权费用都是原告单方面的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资料及法律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顺天公司的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顺天公司身份资料及法律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该公司创始股东为王波、王凯。

证据3:被告王波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王波的身份资料及法律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4:被告王凯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王凯的身份资料及法律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5: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创始股东为王波、王凯,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被告王凯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王波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截至目前,二人仍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

证据6: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的前身长沙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商标局注册取得“顺腾”图文组合商标,2013年11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证据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之前的名称是长沙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发生了企业名称变更。

证据8:原告产品的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将自己的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产品上的事实。

证据9:(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0100号公证书,拟证明案外人深圳市京华宇实业公司购买的产品连续输送泵lxb产品一套系被告顺天公司所生产,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全称公证,被告顺天公司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进行盈利。

证据10:《购买合同书》、购买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顺天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进行营利的事实,售价为18000元。

证据1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企业在2010年12月被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证据12:质量信用等级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企业在2011年12月被湖南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综合评定为“湖南省质量信用a级企业”。

证据13:利税过1000万元企业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企业于2009年2月被长沙市人民政府评定为“长沙市利税大户-利税过1000万元企业”的事实。

证据1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企业因规范管理,于2015年6月1日被管理体系认定为符合iso9001:2008标准的企业。

证据1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在日常生产过程中,投入自己纯收入的30%左右不断研发新产品,共获得实用新型专利9项。

证据16: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因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15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公证书彩页照片冲洗费1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8000元。

证据17:工资发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波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王凯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二被告熟知原告公司商标构成及业务状况等情况,在离职后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主观上属恶意。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湖南顺特是2012年2月12号批准成立的,此前不存在该公司;

营业执照表明2004年原告公司营业,但当时是长沙顺特公司;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随意变更企业名称,与三被告无关,恰恰证明了原告公司不是知名企业,产品无知名度。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也恰恰证明了顺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

将股东王波、王凯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顺天公司成立仅几个月,没有对原告造成什么损失;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将王波、王凯作为被告违反公司法规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商标注册证恰恰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号才成为商标注册人,时间并不长,商标没有知名度。

证据7可知原告2012年2月12日才批准成立,证明原告公司不是知名企业;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顺天公司向案外人销售lxb系列连续输送泵,并没有销售lxt系列连续输送泵,而且私自将顺特的商标贴在铭牌左上角,与被告无关,对构面合同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1至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书企业名称是长沙顺特公司,与原被告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仅凭银行清单证明被告王波、王凯此前在原告公司工作,应该有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王波、王凯完全可以依法注册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顺天公司的产品铭牌,拟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7系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名称变更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证据5系工商内档资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经营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证据6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系原告自行拍摄,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9系公证书,真实、合法,结合证据10,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侵权问题的争议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证据11、12、13、14系证书,或过期失效,或主体指向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及知名度大小,更不能说明原告何种产品是知名商品,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证据15中的专利证书,与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证据17系存折交易记录,交易账户名中有王波、王凯,但在没有劳动合同或个人信息等身份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就是本案被告王波、王凯,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证据16系票据,真实、合法,与证据9相印证且符合本案案情,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铭牌,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顺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日,原名“长沙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2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粉体输送设备环保设备、电站辅机及成套设备的开发、制造、安装、销售。

第6210430号“”商标注册人为长沙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泵(机器)、调压阀、启动传送装置、液压阀、放气阀、气动管道传送器、管式气动传送器、气动元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

2013年11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顺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粉体输送设备、机械加工设备、除尘环保设备、工业自动化系统成套系统的设计、制作、销售、安装及调试。

股东王波、王凯,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20万、80万,出资时间均为2054年8月5日。

2015年10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做出(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01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9日,顺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詹胜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9月14日14:29,公证员熊丽花、陈静与深圳市京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提货人程佩君及司机来到同升路边的申请人指认的提货地点。

该提货地点的大门右侧标有“愚人科技”字样,大门左侧是一处二层高的平房,平房的正对面是一处一层的房屋,房屋的招牌上写有“快乐惠香叶批发部全国连锁”等字样,平房的左前方是一处一层的灰色房屋,房屋的墙壁上贴有“同升旅馆”字样的广告纸。

接待受托提货人程佩君的是一男子和一女子。

程佩君向这两人称是受深圳市京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前来提取连续输送泵的,并出示了其携带的《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后,该名男子遂从平房里搬出一个封装严实的木箱,该木箱长约150厘米,宽约60厘米,高约80厘米。

随后该男子和平房里的几个工作人员使用装卸工具将该木箱装上了程佩君的装货面包车上(车牌号为湘a×××××,品牌为上汽通用五菱)。

随后,程佩君与该女子一同来到平房大门旁的小房子里办理签收手续,该女子向程佩君出具了两份盖有“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并签有“陈雪莲”的《货物验收单》,并要求程佩君在这两份《货物验收单》上签字。

程佩君在上述《货物验收单》上签“程佩君”后,该女子将一份《货物验收单》交给程佩君收执。

签收完毕后,公证员熊丽花跟司机一起搭乘上述装货面包车,公证员陈静、受托提货人程佩君搭乘轿车来到万家丽路天际岭隧道南,与在此等候的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胜强一起前往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所在地。

2015年9月14日16:03,两位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胜强达到长沙市榔梨镇秋塘村253号原告的生产车间所在地,该生产车间的大门上标有原告名称,进入车间后,两位公证员与詹胜强及车间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提取的木箱进行开箱、验货、封存,并拍照。

随后,公证员将封存好的物品交由詹胜强收执。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如下:(图1)(图2)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向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第6210430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向本院确认的其指控侵权的具体行为和权利主张、当事双方的诉辩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顺天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结合案外人深证市京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公证书记载的提货过程,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顺天公司制造并销售。

被告顺天公司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产品型号为lxb,而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的产品型号为lxt,故不能证明被告顺天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结合案外人深证市京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公证书记载的提货过程,可以证明被告顺天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连续输送泵”设备给案外人深证市京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机器的型号有差别,但被告顺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深证市京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除了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外,还发生了其他买卖关系。

同时,在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有“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07318983170813755171687”等字样,“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顺天公司,被告顺天公司亦当庭认可电话号码为其公司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顺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被控侵权产品为连续输送泵,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的泵(机器)构成类似,本院认为,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连续输送泵是泵的一种,因此本院认为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与原告第6210430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中文部分不同,但“st”图形较顺腾二字更为突出和明显,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210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顺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还认为被告王波、王凯至今仍未缴纳分文认缴出资款,应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实施者为被告顺天公司,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理应由顺天公司承担,至于其股东是否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顺天公司与王波、王凯之间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商标侵权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故对于原告认为应由被告王波、王凯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及荣誉权,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210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续输送泵;

二、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2元,由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02元,由原告湖南顺特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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