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72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星辉,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阳县崔寨镇中商世纪华联食品店,经营者孙向平,经营场所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青宁府前街2号门头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崔寨镇中商世纪华联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