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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河县秀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895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河县秀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商河县秀玲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895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为乐,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秀玲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代表人张景林,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业主,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河县绿源购物超市田园路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云、潘为乐,被告的代表人张景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证、变更证明、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

证据4、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书。

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否认所附商品为其销售,对证据4拒绝质证。

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人,且被诉商品上也标注了其为生产商,故该公司有能力和资格判断被诉商品是否为其生产,鉴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使用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同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5年8月3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柔影”卫生纸一提,取得盖有“商河县秀玲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物场所进行拍照,保管购买的商品和收款收据。

2015年9月15日,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鉴别,认定其为假冒商品。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和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和施封。

庭审时,被告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解封,该商品包装上有“柔影”字样并标注“恒安集团”、“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涉案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商品上不仅使用“柔影”标识,而且标注原告关联企业名称,假冒了涉案商标和原告关联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河县秀玲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河县秀玲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商河县秀玲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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