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539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SHIMSANGBAE。
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州正佳广场店。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174(自编号1F1C069)号商铺。
负责人:权五斌(KWONOBIN)。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弋,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并非法人主体,其所有民事义务应由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而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
同时,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被��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作为该被告住所地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