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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5民初3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初3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超市(以下简称“鑫源超市”)。

地址:信阳市平桥区。

经营者李新兵,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可燕,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家化公司与被告鑫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可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一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源超市答辩称,1、我方承认在经营的店铺内确实销售有“六神”品牌的花露水,但我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我方店铺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伪劣产品,公正的香水不是。

2、原告方称于2015年5月21日,由其公司调查人员及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至我方店铺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鉴定,然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

对于我方存在明显的不公平。

其一,按照行业惯例与执法常识,原告在鉴定确认我方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伪劣产品时,应于第一时间通知本地工商执法部门对我方店铺内余下的产品进行封存,并由我方进行核对签字并封装,以确保商品质量的可检测性,同时也可以确保原告购买的产品与我方店铺的产品为同一批次产品,而不应该是等这么久我方店铺的商品销售完后再提出诉讼,我方无法确认原告封存的商品为本店所销售的商品,也无法确定在这近一年的时间里,商品是否存在其他因素而产生的变化。

其二,原告声称商品的检测方为其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不是国家法定的质检部门检测,所得出的结果明显对我方不利,我方认为检测结果不应该也不能作为指控理由,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3、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我方供应商可提供我方在经营中并不知情的证明,并且我方存留着近几年该供应商供货票据可供查验。

综上,答辩人认为我方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刻意侵犯原告方商标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取证公证书,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物证,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票据,证明原告合理支出。

被告鑫源超市质证认为,不知道被控侵权的“六神”花露水是否是其便利店卖的。

对于公证发票,如果是我的,我就认可;

不是我的,我就不认可。

公正的香水不是被告商店所出售的,没有被告超市的小票和购物的其他凭证,与公证的六神花露水不存在关联性。

对公证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程序不合法,事前没有告知,公证书的门头照片与公证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鑫源超市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原告同时也是第10××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0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原告取证需要,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王亮随同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门口标有“金源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新兵)。

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花露水的批号为20170619ABAAS)。

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同年7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全过程,并将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55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该《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定书》载明:鑫源超市店的“六神”花露水其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里面是一瓶95毫升的“六神”花露水,原告指出被控侵权物的防伪码与正品防伪码不同。

以上事实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557号公证书、《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物证、发票、工商信息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品的店铺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107号。

门店招牌为“迪乐便利”等字样的店铺,该店内放有“经营者李新兵”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系被告销售。

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被告销售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进行鉴别,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以及公证机关封存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的当庭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假冒了原告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花露水系季节性商品,销售数量有限,原告同时提起多个类似诉讼,起诉及出庭工作系一次性完成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六神”商标花露水的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被告信阳市鑫源超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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