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5817号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古一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浦兴街96-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被告郫县古一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郫县古一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588元,由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