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掌起都联食品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东区横街下*号。
经营者:周官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掌起都联食品店为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慈溪市掌起都联食品店在递交上诉状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慈溪市掌起都联食品店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掌起都联食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