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初4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
组织机构代码:71917847-5。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
经营者:周平。
被告周平,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生,住郸城县。
系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业主。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周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市场信誉,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平答辩称,被告没有使用中石化商标,被告用的是双利加油点,原告主张15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5组证据:第一组: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称“易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证明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第四组: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1张,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1、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材料21页;
2、发票一张。
证明被告周平系加油站负责人,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的被告加油站侵权行为与工商材料显示加油站为同意加油站,被告主体适格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平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周平经营的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的照片一张;
2、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成品油经营证书。
证明周平未使用中石化的商标,不存在侵权。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注册了第4638012号“易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等,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述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13日,现在有效期内。
2、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满天星)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5年1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3、被告周平在郸城县宁平镇经营一家加油站,企业名称是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地址是郸城县宁平镇西街路南加油站所挂标识为“宁平镇双利加油点”。
4、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29日到郸城县省道S329宁平镇西三叉口(牛庄东),见到有加油站一处,名称为“中国石化”。
原告的代理人与周口市平原公证处的公证员对现场进行了记录,周口市平原公证处作了现场公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5年5月18日,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了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取得了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符合商标法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周平经营的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显示的地址是郸城县宁平镇西街,其实际经营所使用的字号也是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并没有使用“中国石化”的相关商标。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被告周平侵权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中所示侵权的加油站的地址是郸城县省道S329宁平镇西三叉口(牛庄东),该涉嫌侵权的加油站并不是被告周平经营的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
原告所提供的郸城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材料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周平也不予认可。
故原告主张被告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及周平侵权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被告郸城县宁平镇双利加油点和周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