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24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经,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文明路/div>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健康饮食电器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拥有“Joyoung九阳”等“九阳”系列注册商标。
“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作为经营家电的大型卖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豆浆机等。
注册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使用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上的“九阳”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3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在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购买“Joyonug九阳”豆浆机1台,价款250元,刷卡付款取得银联商务消费回单1张,取得金丰家电销售单1张、金丰家电宣传单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12张,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46号公证书。
公证费800元。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豆浆机1台及附件、多功能豆浆机使用说明书。
豆浆机包装盒上使用“Joyonug九阳”商标,标示:九阳豆浆机营养王系列,五谷系列,产品型号A18,额定电热功率800W,加水容量1.3—2.0L,执行标准GB4706.1-1998GB4706.19-2004GB4706.30-2002,包装尺寸215×215×360mm,山东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地,地址山东济南槐荫区白马山北路**编250118,电话****—790×****,传真0531—79083539,www.joyoung.com。
豆浆机机头上使用“Joyonug九阳”商标,标示:倍浓豆浆,豆浆机壶体底部标示:产品名称五谷米糊豆浆机,产品型号ML-C,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最高转速11000—23000r/min,发热功率800W,执行标准GB4706.1-1998GB4706.30-2002GB4706.19-2004,合格证QC:022015年6月2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4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销售的涉案豆浆机使用“Joyonug九阳”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万元。
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Joyonug九阳”豆浆机;
二、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灵寿县金丰家电商场(经营者邢志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