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8号原告株式会社DHC,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麻布二丁目7番1号。
法定代表人吉田嘉明,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鸿顺园36号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秀水工业区鹤龙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A楼019D室。
法定代表人祝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DHC与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贸易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美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信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2月3日,2016年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DHC委托代理人李擘、陈绍娟,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钊,被告依露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DHC诉称:2000年5月14日,原告在中国获得“DH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39523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2004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DHC”的中文发音独创了中文“蝶翠诗”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4577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中国获得了“DH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8284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中国获得了“DH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87186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等。
原告发现,在著名电子商务网站“1号店”上的“1号店自营”渠道销售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生产的“DHCFOCUS”面膜产品,销售网页展示的产品不仅将“DHC”商标突出使用,而且在产品下的“品牌故事”介绍内容中使用了原告第8284725号注册商标,使用了对原告品牌的介绍,引人误解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
原告委托律师在“1号店”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发现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DHCFOCUS”商标,在产品背面也突出使用了“蝶翠诗”商标。
涉案侵权产品背面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被告依露美公司。
经查询ICP备案信息,“1号店”网站的主办单位和运营商为被告纽海商务公司,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由被告纽海信息公司开具。
在“乐蜂网”上展示的由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万豪贸易公司盖章的授权书显示,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声称为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在大陆的子公司,“DHCFOCUS”是被告万豪贸易公司的子品牌。
另外,原告发现在乐蜂网、当当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亚马逊、天猫、2688商城、利群网上商城等电子商务平台均有标注“DHCFOCUS”商标的产品出售,产品涵盖面膜、化妆水等。
在京东商城和苏宁易购上,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开设了DHCFOCUS官方旗舰店,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DHC”、第3457751号“蝶翠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四、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以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首页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www.yhd.com)首页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万豪贸易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标经过合法注册,在使用过程中合法有效,即使可能存在使用不规范,但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
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使用的“蝶翠诗”加了香港,说明产品来源于香港,原告的产品来源于日本有区分,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且收到原告通知后,相关商品已立即下架,原告没有受到损失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露美公司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接受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委托进行产品加工,并未参与网络销售行为,且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委托其生产时,出示了商标注册证,因此其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
而且其使用的标识与“DHC”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关于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纽海商务公司辩称:其提供的仅是电子平台交易服务,是软件服务供应商,并非销售商,不参加入驻商家的经营活动。
图片上传、货物配送都是入驻商家完成。
所有入驻商家均经过资质文件的审查,且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后,其立即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纽海信息公司辩称:“DHCFOCUS”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网页中使用“DHC焦点”是对关键词的搜索,并不是对商标的使用。
在品牌故事中使用“DHC”,属于商品描述,不是商标使用行为,且包装是外包装公司提供的,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原告株式会社DHC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139523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345775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828472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871869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5、DHC全球注册商标一览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和化妆品等。
证据6、上海A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在中国设立控股子公司负责中国大陆DHC品牌产品的销售,该子公司使用“蝶翠诗”商号。
证据7、DHC化妆品官网网页,证明原告生产销售DHC面膜化妆品专柜遍及全国。
证据8、公司宣传册,证明原告发展历程和公司规模。
证据9、2012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部分广告投放清单,证明原告的化妆品销售收入及广告投入。
证据10、荣誉证书,证明原告DHC品牌在中国获得的荣誉。
证据11、ICP备案信息查询,证明“1号店”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纽海商务公司。
证据12、(2014)沪黄证经字第472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3、(2014)沪黄证经字第472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在“当当网”、“亚马逊中国”、“天猫”、“2688商城”、“利群商城”上进行销售,并引起消费者混淆。
证据14、(2014)沪静证经字第21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在“京东商城”设立DHCFOCUS官方旗舰店,将“DHC”三个字母突出显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15、(2014)沪静证经字第21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在“苏宁易购”设立DHCFOCUS苏宁官方旗舰店,将“DHC”三个字母突出显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16、(2014)沪静证经字第25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在“乐蜂网”上进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7、涉案产品销售数量统计,证明被告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巨大。
证据18、新闻报道,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被媒体曝光存在质量问题,并被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1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账单、网上电子回单;
证据20、公证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21、商评字[2015]第1962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第10571065号“SHAPEXMERGEFORMAT”商标已被商评委宣告无效。
证据22、商评字[2015]第1962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第9869378号“D.H.COLORS”商标已经被商评委宣告无效。
证据23、(2014)沪静证经字第51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开设的DHCFOCUS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24、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依露美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6、19-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7、18、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及证据17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提供,证据18中仅有部分新闻报道能够提供原件,证据24仅是打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除了证据18中原告提供了原件的部分新闻报道外,对该些证据均难以采纳。
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SHAPEXMERGEFORMAT”第10571065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株式会社DHC及被告依露美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依露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SHAPEXMERGEFORMAT”第1057106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DHCFOCUS”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3、被告万豪贸易公司提供的产品内包装和外包装设计版本;
证据4、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
证据5、委托生产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露美公司接受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委托进行生产,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
原告对被告依露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对被告依露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纽海商务公司认为依露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仅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纽海信息公司对被告依露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
对证据4,原告认为香港登记注册文件应由香港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经审查,该份书证是证据5委托生产协议书的附件,形成于委托生产协议书签订之前,由被告万豪贸易公司提供给委托生产协议相对方被告依露美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仍予以采纳。
对于证据5,原告虽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依露美公司提供了合同的原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该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仍予以采纳。
被告纽海商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消费购物流程和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
证据2、商家合作流程及1号店网站商家签约系统服务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纽海商务公司是电子平台服务商。
证据3-1、(2015)沪东证经字第5988号公证书和发票规则;
证据3-2、被告纽海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1号店”自营产品,销售商是被告纽海信息公司,被告纽海商务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商,尽到合理的审慎和注意义务。
证据3-3、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明“DHCFOCUS”商标已通过商标局初步审查,处于公告阶段,商标局审查认为“DHC”和“DHCFOCUS”不是近似商标。
证据4、销售清单,证明被告纽海商务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
被告万豪贸易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对被告纽海商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纽海商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电子文档的打印件,没有盖章和签约的主体,对关联性存疑,对证据4认为其是被告纽海商务公司自行统计制作,未经审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依露美公司对被告纽海商务公司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因其未参与销售,不能核实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故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是被告纽海商务公司在“1号店”网上下载的电子文档打印件,反映开店商家入驻流程以及被告纽海商务公司与商家之间的协议范本内容,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仍予以采纳。
对证据4销售清单,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纽海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供应商合同,证明被告纽海信息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供应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纽海信息公司审核了供应商的经营资质。
证据3、“SHAPEXMERGEFORMAT”第1057106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纽海信息公司审核了涉案产品商标权。
证据4、年度授权书,证明被告纽海信息公司审核供应商授权书。
证据5、1440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明DHCFOCUS商标通过商标局审查,处于公告阶段,商标局初审中认为“DHC”和“DHCFOCUS”不是近似商标。
证据6、外包服务合同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涉案商品文描均为外包公司制作并上传。
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纽海商务公司对被告纽海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纽海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对于被告纽海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出具“DHC”商标注册证第139523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香精油,洗涤用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化妆清洗乳液,成套化妆用具,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皮肤增白乳膏,消毒肥皂,科隆香水,眉毛化妆品,画眉铅笔,睫毛用化妆制剂,洗发液,口红,化妆洗液,化妆粉,化妆剂,药皂,指甲擦光剂,化妆用油,制香料香水用油,香水,香波,肥皂,化妆用收敛剂,化妆用油脂,清洁用油,化妆水。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
2010年5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9523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04年,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出具“蝶翠诗”商标注册证第345775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琥珀(香水);
香料(香精油);
化妆用收敛剂;
洗浴用化妆制剂;
美容面膜;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化妆用的漂白剂(褪色剂);
蛋糕调味香料(香精油);
块状香皂;
杉木香精油;
枸橼香精油;
盥洗室用洗涤乳液;
成套化妆用具;
瘦身用美容制剂;
化妆品;
化妆用棉条;
化妆用棉绒;
化妆用雪花霜;
皮肤增白乳霜;
牙膏;
脱毛剂;
消毒肥皂;
化妆染料;
科隆香水;
香精油;
花精(香料);
眉毛化妆品;
眉笔;
假睫毛粘合剂;
睫毛化妆品;
假睫毛;
假指甲;
化香料用原料;
熏蒸剂(香水);
化妆用油脂;
洗发剂;
薰衣草香油;
薰衣草香水;
柠檬香精油;
口红;
浸化妆水的薄纸;
化妆制剂;
梳妆用品;
化妆香粉;
卸妆用制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
2011年,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出具“DHC”商标注册证第828472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
浴液;
浴盐;
抑菌洗手剂;
洁肤乳液;
洗发剂;
非医用沐浴盐;
芳香精油;
安神用香精油;
杉木香精油;
柠檬香精油;
薰衣草香油;
玫瑰油;
薄荷油(芳香油);
麝香(香料);
芳香剂(香精油);
增白霜;
粉刺霜;
去斑霜;
胭脂;
眼影膏;
头油;
生发油;
摩丝;
琥珀(香水);
洗澡用化妆品;
消毒棉签(化妆用具);
化妆笔;
化妆品清洗剂;
薰衣草香水;
带香味的水;
化妆品;
梳妆用油;
梳妆用品;
护肤用化妆剂;
化妆用润发脂;
修面剂;
浸化妆水用的薄纸;
喷发胶;
染睫毛油;
发蜡(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2011年,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出具“DHC”商标注册证第87186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装有化妆品的化妆包;
装有化妆品的化妆礼品包;
装有成套化妆用具的化妆包;
装有成套化妆用具的化妆礼品包;
成套化妆用具;
香水;
洗脸皂;
润肤液;
口红(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3年,国家商标局向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出具“SHAPEXMERGEFORMAT”商标注册证第105710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
洁肤乳液;
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
浴液;
护发素;
洗面奶;
美容面膜;
化妆品;
香水;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15年2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0571065号“DHCFOC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19623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013年1月1日,被告万豪贸易公司、案外人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年度授权书”载明:“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今授权北京B有限公司为我公司‘SHAPEXMERGEFORMAT?
’品牌及‘DHCFOCUS?
’子品牌系列产品经销商,负责该品牌的电子商务区域的销售运营……”。
2013年9月1日,被告纽海信息公司与案外人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供应商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本合同建立新型的供货关系,B公司作为供应商向纽海信息公司供货并依据合同深入参与纽海信息公司对外销售的各个环节,同时纽海信息公司利用其资源向B公司提供各种服务。
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于文尾载明的日期生效。
本合同首次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如果双方续签新的供应商合同,则本合同自新的供应商合同生效之时自动终止。
2014年3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日期:2014年3月14日,申请号:14180229,类别:3),受理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关于“DHCFOCUS”商标的注册申请。
此后,“DHCFOCUS”商标注册申请内容被刊登于第1440期初步审定公告。
2014年3月28日,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委托方)与被告依露美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书》,约定:被告万豪贸易公司提供“SHAPEXMERGEFORMAT”及“DHCFOCUS”等商标作为面膜产品的品牌标识,并同时提供该面膜产品的内外包装样板,受托方被告依露美公司完全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因该商标标识和包装是委托方独自申请设计注册和设计的成果,故此,受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
该协议书附件包括“SHAPEXMERGEFORMAT”商标注册证第10571065号、“DHCFOCUS”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面膜产品的内外包装样板系列。
2014年5月16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472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诉讼需要于2014年4月30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娟操作该处计算机。
连接“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yhd.com,进入“1号店”主页。
点击“营业执照”,页面显示被告纽海商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在主页搜索栏输入“DHCFOCUS”进行检索,页面显示DHCFOCUS维他命E面膜、海洋冰泉面膜、冬虫夏草面膜、澳洲玫瑰面膜、维他命C面膜、牛初乳面膜、红酒亮肤面膜、胶原蛋白面膜等产品名称、价格及图片,下标“1号店自营”。
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内包装正面左上角及背面上部的“SHAPEXMERGEFORMAT”商标中的“DHC”部分被加大加粗,网页上方的商品分类右侧使用了“DHCFOCUS/DHC焦点”字样,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S”字样,页面右侧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标识。
商品介绍页面的“DHC”被加大加粗,“品牌故事”中使用了“”商标,载明:“DHC拥有多个事业部的庞大企业集团。
包括翻译事业部、教育事业部、出版事业部、医药食品事业部、食品事业部、酒店事业部、美容院及水疗事业部、内衣事业部等。
日本DHC化妆业务始于1983年,所有产品均以通信贩卖的形式进行销售。
从基本的肌肤护理至化妆品、美体产品、护发用品、男士护肤品、婴儿护肤品以及健康食品”。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10006(1号店(上海))”,客户要求送货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商品描述一栏中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S”字样,发票开具单位为被告纽海信息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上均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商标和“SHAPEXMERGEFORMAT”标识。
外包装上标有“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商”、“经销商名称: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2014年5月16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472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4月30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娟操作该处计算机。
连接“InternetExplorer”,登录“乐蜂网”(www.lefeng.com)网页显示DHCFOCUS海洋冰泉面膜的产品名称、价格及图片,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S”字样,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内包装正面左上角及背面上部的“SHAPEXMERGEFORMAT”商标中的“DHC”部分被加大加粗。
登录“当当网”(www.dangdang.com)网页显示DHCFOCUS香石竹花瓣水能精华水的产品名称、价格及图片,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S”字样,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标识。
登录“亚马逊”(www.amazon.cn)网页显示DHC蝶翠诗FOCU焦点维他命E面膜的产品名称、价格及图片,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蝶翠诗”字样,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内包装左上角的“DHC”被加大加粗。
登录“天猫”(www.tmall.com)网页显示DHCfocu焦点海洋冰泉面膜的产品名称、价格及图片,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字样,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及内包装上使用的“SHAPEXMERGEFORMAT”标识中“DHC”的部分被加大加粗。
登录“2688商城”(www.2688.com)网页显示dhcfocu补水面膜贴(澳洲玫瑰)等的产品名称、价格及图片,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字样,产品照片上方标有产品名称前使用“DHC”字样,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及内包装上使用的“SHAPEXMERGEFORMAT”标识中“DHC”的部分被加大加粗。
登录“利群商城”(www.liqunshop.com)网页显示DHCFOCUS面膜海洋补水系列等的产品名称、价格及图片,产品名称前使用“DHCFOCUS”字样,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及内包装上使用的“SHAPEXMERGEFORMAT”标识中的“DHC”部分被加大加粗。
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510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5月13日向该处提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赵某和工作人员沈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娟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jd.com。
网页显示卖家“DHCFOCUS官方旗舰店,公司名称: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DHCFOCUS薰衣草修复矿物面膜、香石竹花瓣水能精华水滋养保湿爽肤水、胶原蛋白面膜等的产品的名称、图片和价格,部分产品图片中显示产品包装上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标识。
网页显示DHC蝶翠诗深层卸妆油,在产品包装是使用了“DHC”商标。
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210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5月6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骆某及工作人员金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娟操作该处已经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
打开IE浏览器,登录“京东”(www.jd.com)网页显示卖家“DHCFOCUS官方旗舰店,公司名称: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DHCFOCUS新款8色保湿面膜、玫瑰花爽肤水、蜗牛专业V脸提拉紧致面膜、蜗牛萃取粘液柔健透白冰膜、丝瓜原液水能精华水、牛初乳面膜、冬虫夏草面膜、维生素E面膜、人参收敛矿物睡眠面膜、金盏花紧致嫩颜精华水、香石竹花瓣水能精华水、红石榴生肌矿物睡眠面膜、芦荟净肤矿物睡眠面膜等的产品名称、价格及图片,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S”字样,在网页上方全部商品分类中使用了“蝶翠诗(DHC)”字样,部分产品描述商品产地日本,部分产品图片显示在产品瓶身上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或“SHAPEXMERGEFORMAT”标识。
网页显示DHC蝶翠诗深层卸妆油,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DHC”和“”商标,描述商品产地为日本。
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2110号公证书,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5月6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骆某和工作人员金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
登录“乐蜂网”(www.lefeng.com)网页显示DHCFOCUS人参睡眠颜膜的产品名称、价格和图片,在产品名称前使用“DHCFOCUS”字样,产品图片显示产品包装上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标识。
登录“苏宁易购”(www.suning.com)网页显示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开设的“DHCFOCUS苏宁官方旗舰店”,页面显示DHCFOCUS蜗牛萃取粘液柔健透白冰膜、胶原蛋白面膜、人参收敛矿物睡眠面膜、薰衣草修复矿物面膜、红石榴生肌矿物睡眠面膜、芦荟净肤矿物睡眠面膜的产品名称、价格和图片,在产品名称前使用“DHCFOCUS”字样,产品图片显示部分产品包装上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标识。
网页显示DHC蝶翠诗深层卸妆油产品名称、价格和图片,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DHC”商标,在品牌介绍中载明“日本通信销售第一的自然派化妆品品牌DHC(蝶翠诗),最初主要从事翻译业务,后来才拓展为拥有多个事业部的庞大企业集团,并于1983年正式开动化妆业务,采用通信贩卖的形式进行销售,经过30年的努力,DHC(蝶翠诗)在全球有着深远的影响,更成为通信销售化妆品行业的NO.1,在洁面、卸妆、保湿品等领域占据市场领先地位。
DHC(蝶翠诗)的护肤产品以‘唤醒肌肤潜力的天然护肤’为目标,采用纯天然成分原料,不添加任何色素和香料,彻底保护肌肤不受伤害,其对待问题肌肤的疗效,更是令全球爱美人士称赞与着迷。
当然,除国护肤产品外,DHC(蝶翠诗)更包含了彩妆、香水、美白防晒、瘦身等产品。
而随着金喜善成为品牌在亚太地区的广告代言人后,DHC(蝶翠诗)不仅在日本化妆品市场上独领风骚,在中国内地更迅速为人们认识,还在美国、瑞士和韩国等地畅销”。
网页显示DHCFOCUS丝瓜原液水精华水、玫瑰鲜精华水、金盏花紧致嫩颜精华水、香石竹花瓣水精华水产品名称、价格和图片,在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S”字样,产品图片显示在产品瓶身上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标识。
2014年6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251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5月29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骆某和工作人员金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已经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
登录“乐蜂网”(www.lefeng.com)网页显示DHCFOCU海洋冰泉面膜、胶原蛋白面膜、海洋胶原套装、维他命E面膜、红酒亮肤面膜、牛初乳面膜、维他命C面膜、冬虫夏草面膜、澳洲玫瑰面膜、海洋玫瑰套装等产品名称、价格和图片,在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字样,产品图片显示部分产品包装上“SHAPEXMERGEFORMAT”标识中的“DHC”部分被加大加粗。
网页显示DHCFOCUS蜗牛专业V脸提拉紧致面膜、蜗牛库拉索芦荟舒缓保湿面膜的产品名称、价格和图片,在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S”字样,产品图片显示产品包装上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商标。
网页显示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SHAPEXMERGEFORMAT”商标授权书,其内容载明“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大陆子公司。
今授权‘乐蜂网’为我公司‘SHAPEXMERGEFORMAT?
’品牌及‘DHCFOCUS?
’子品牌系列产品零售商,负责该品牌的区域(网络)销售运营。
此授权只属于本公司产品。
此授权书不得再转授权。
”2014年,被告纽海信息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1号店文描外包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按照纽海信息公司的要求和标准,为纽海信息公司提供文描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样品进行拍照、提供商品图片和文字描述等,用于纽海信息公司在其自有渠道或其他渠道上进行展示。
另查明,被告纽海商务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网络技术的研发,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设计、制作和销售(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维护,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计算机数据处理服务,票务代理,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受经营企业委托代理销售单用途预付卡,电话卡及电话充值卡的网上零售,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仓储(除危险品),国内货运代理,商务信息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会务服务(主办、承办除外)。
被告纽海信息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美元65,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
以服务外包形式从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维护,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家具及家具用品、家电和数码产品及其配件、照相器材、厨卫用具、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鞋帽及箱包、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玩具、日用百货、汽车用品及汽摩配件、珠宝首饰(毛钻、裸钻除外)、金银饰品、工艺品及收藏品(文物除外)、五金制品、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音像制品、游戏软件除外)、机械设备、预包装食品(含米面制品、食用油、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和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酒类、一类医疗器械、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除外)、消防器材、通讯设备、建筑及装饰材料(钢材、水泥除外)、农副产品(棉花、粮食除外)、花卉的网上零售、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业务,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网上零售;
电话卡及电话充值卡、手机充值卡、网费充值卡、游戏卡、加油卡的网上零售;
单用途预付费卡的网上零售,受经营企业委托代理销售预付卡,票务代理(航空票务代理除外);
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信设备的租赁、采购、维修、保养及相关配套服务;
国内货运代理;
仓储(危险品除外);
财务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主办、承办除外),在自有的网站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
照片冲印;
宽带、固定电话和移动业务的佣金代理。
又查明,“1号店”网页上显示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是由1号店网站包括PC端、移动端及应用程序的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或“您”)与1号店网站的运营方,即被告纽海商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1号店”)之间,就网站交易平台服务等相关事宜共同缔结。
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您应当阅读并遵守本协议。
您同意并点击确认本协议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后,才能成为1号店的正式注册用户,并享受各类服务。
本协议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1号店已经发布的,或未来可能发布或更新的各类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退换货政策》,《大宗商品购买政策》,《1号店抵用券使用规则》,《发票制度》,《会员制度》等。
1号店网站有义务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维护整个网站的正常运行,并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使用户的网上交易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用户理解并认同,因网上交易平台的特殊性,1号店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使用1号店平台交易服务的过程及行为进行事前及实时审查。
“1号店”网页上显示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载明:该协议是由1号店网站(即www.yhd.com)的运营方即纽海商务公司与商家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条件和规则。
在协议有效期内,商家保证其已依法通过或取得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销售、提供商品及/或服务所必须的全部审批、许可、授权,且具有合法来源证明;
其有权依法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销售、提供商品及/或服务;
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销售、提供商品及/或服务并未侵犯甲方及/或任何他方的知识产权及/或其他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人身权利等)。
商家应向纽海商务公司提供拥有或被授权使用知识产权及/或其他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人身权利)的文件。
“1号店”网页上显示的《发票制度》载明:所有商品发票均由所属销售商家负责开具,且所有开具的发票均为合法有效。
顾客在结算过程中可以选择是否开具发票,商家会按照顾客的选择为顾客开具发票。
为保证网上支付和银行转账的便捷性,在顾客选择该等付款方式时,顾客所支付的商品订购款项将会统一由1号店网站(即纽海商务公司)代为收取,但其并不会改变上述发票开具规则,即顾客所订购商品的发票仍会由所属销售商家负责开具,其中1号店自营商品会由纽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入驻商家商品会由所属入驻商家开具发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是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DHC”、第3457751号“蝶翠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注意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一,在1号店网页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或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284725号“DHC”、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具体而言,首先,1号店网页上“品牌故事”中使用了“DHC”商标,与原告“DHC”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其次,1号店网页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DHCFOCUS”、“DHC”、“DHC焦点”字样或标识,与原告“DHC”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中均含有“DHC”三个英文字母的组合。
原告注册商标“DHC”本身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单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而被控侵权字样或标识中“DHC”与原告“DHC”注册商标读音、字形均相同,“FOCUS”、“焦点”等本身都有明确的含义,相对“DHC”显著性较弱,故相关公众在识别上述字样或者标识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上述字样和标识与原告“DHC”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在1号店网页展示产品图片上使用的“SHAPEXMERGEFORMAT”注册商标中“DHC”部分被加大加粗,并不符合商标使用规范,构成突出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第二、在“乐蜂网”、“当当网”、“亚马逊”、“利群商城”、“京东”、“苏宁易购”等网页上使用的字样或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284725号“DHC”、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3457751号“蝶翠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部分产品名称前使用“DHCFOCUS”、“DHC蝶翠诗”或“DHCfocu”等字样,部分产品图片上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或“SHAPEXMERGEFORMAT”等标识,这些字样或标识与原告“DHC”、“蝶翠诗”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中含有“DHC”三个英文字母的组合或者中文“蝶翠诗”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构成混淆和误认。
部分产品图片上使用的“SHAPEXMERGEFORMAT”注册商标中“DHC”部分被加大加粗,并不符合商标使用规范,构成突出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第三、涉案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超出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
因此,本案中,首先,被告万豪贸易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1号店”等多个网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万豪贸易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其“SHAPEXMERGEFORMAT”注册商标,但在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亦出现在该商标中突出使用“DHC”部分的情况,本院对被告万豪贸易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DHC”、第3457751号“蝶翠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其次,被告依露美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DHC”等英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被告依露美公司辩称其系接受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委托进行产品加工,对“SHAPEXMERGEFORMAT”注册商标等材料进行了审查。
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从“1号店”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和实物上不仅使用了“SHAPEXMERGEFORMAT”和“SHAPEXMERGEFORMAT”标识,而且均标明“经销商”为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制造商”为被告依露美公司,特别是在“1号店”网页上产品图片中还出现“SHAPEXMERGEFORMAT”注册商标中突出使用“DHC”部分的情况,这与被告依露美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样稿并不完全相符。
故本院对被告依露美公司完成委托加工的审慎审查的辩解难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依露美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DH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在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突出使用“香港蝶翠诗”企业字号构成侵犯“蝶翠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是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完整的企业名称,并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再次,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网站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被告纽海商务公司辩称其是电子平台交易服务,并非销售商。
但是本院注意到,虽然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由被告纽海信息公司开具,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在“1号店”网页上显示的文件中“1号店”与被告纽海商务公司并非单一对应,还可以包含“关联公司”。
特别是,“1号店”相关网页上明确标明“1号店自营”的字样,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这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和服务自营业务时区分和标记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部分的重要方式,以避免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解。
因此,即使被告纽海商务公司作为电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认定其是自营商品的销售者,其与被告纽海信息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否则将直接影响到相关消费者对于电子交易平台自营商品和服务本身的信赖利益。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DH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同上文论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停止侵犯其享有的“蝶翠诗”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第一,关于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网页上的“品牌故事”中不仅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而且使用了原告公司及品牌的介绍,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产生误解。
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标签上印有“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蝶翠诗”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原告中国子公司的企业字号,将“蝶翠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但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上述两被告的企业名称,上述两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故原告的“蝶翠诗”注册商标与上述两被告的“万豪天成”、“依露美”企业字号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而“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是案外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也有相关的授权,如原告认为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其“蝶翠诗”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可向案外人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蝶翠诗”是其中国子公司的字号,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体现的是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区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子公司的字号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在“京东”和“苏宁易购”开设官方旗舰店,在品牌故事中使用原告的公司介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在“苏宁易购”开设官方旗舰店,在网页上的品牌介绍上使用了原告公司的介绍,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
第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露美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了停止侵权之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告侵权主观故意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www.yhd.com)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除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DHC享有的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DHC”、第3457751号“蝶翠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DHC享有的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DHC”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DHC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报》、“1号店”(www.yhd.com)、“乐蜂网”(www.lefeng.com)、“当当网”(www.dangdang.com)、“亚马逊”(www.amazon.cn)、“天猫”(www.tmall.com)、“2688商城”(www.2688.com)、“利群商城”(www.liqunshop.com)“京东”(www.jd.com)、“苏宁易购”(www.suning.com)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1号店”(www.yhd.com)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驳回原告株式会社DHC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DHC负担人民币21,060元,由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20元、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20元,由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50元、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DHC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