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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85号
案件名称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霏乐家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叶怀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银喜,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霏乐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真北路XXX号三楼C8002-1、C8059、8060,经营者孙银喜,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华北石油二连小区5栋4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被告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超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超凡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7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12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普陀区霏乐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霏乐经营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龙,被告超凡公司和被告简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仕齐、被告霏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案外人吕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九)”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3年3月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目前仍然合法有效。

2015年1月1日,吕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以下简称《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至该专利到期日止,并同时授予原告独立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得赔偿之权利。

现原告发现三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床家具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

其中被告超凡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简码公司和被告霏乐经营部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三被告在全国性报刊或行业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超凡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机器设备;

4.被告超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其中包含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简码公司和被告霏乐经营部对被告超凡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超凡公司辩称:1.超凡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超凡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的床时通常在软包部分使用铆钉装饰,原告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要求软包部分不加铆钉装饰,显属恶意;

3.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

4.超凡公司没有大规模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超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简码公司辩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商品定单》上盖有的“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简码公司的真实公章,简码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霏乐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家具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客户购买其销售的家具产品均需签订盖有“印象北美真北红星专卖店业务专用章”的《定/销货单》,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非由霏乐经营部销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床(九)”,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权人为吕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的内容包括: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结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刊登的各视图,涉案专利产品为床,由床头、床身、床尾和床脚四部分构成。

床头呈薄板状,顶端有呈峰状的多个凸起,床头表面有一个顶边峰状上凸的矩形软包区域外鼓。

床尾呈顶端峰状上凸的长方形薄板状,其表面有一与外边缘等比例内缩的软包区域外鼓。

床身两侧呈表面矩形内凹的薄板状,由横板固定。

床身四角设有上部弧状外凸的柱体床脚。

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吕某某(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许可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包括:被许可方有权自行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上述专利(包含涉案专利)的产品;

被许可方可以自己名义维护上述专利权,即可以以自己名义调查取证、控告侵权方、索赔、执行、委托他人维权等,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均归被许可方;

许可期限自专利授权日至专利到期日止;

许可使用费为零元。

另该合同还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2015年1月15日,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来到“红星·美凯龙真北商场”(地址:真北路XXX号)北馆三楼C8099商铺(超凡印象北美),在该商铺内选购了两人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套、碗碟柜一件、餐台一件、床架床一张、皮床一张,收取了《商品定单》一张(编号XXXXXXX),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由工作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照片。

2015年2月21日,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莘朱路八八八号接收了其于前述2015年1月15日购得的6件家具(其中皮床、床架床、餐台、碗碟柜、三人沙发分装在纸箱内,双人沙发由白色塑料膜包裹),送货人员在现场依次将皮床、床架床、餐台、碗碟柜拼装完成,并拆封了双人沙发、三人沙发。

该委托代理人查验了上述家具,并指定人员将拼装完成的皮床、床架床、餐台、碗碟柜拆卸后重新包装于原包装内,将三人沙发重新包装于原包装内,将双人沙发用自备的纸箱重新包装。

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将上述家具加封后交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针对上述购买,接收、查验过程,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分别制作了(2015)沪普证字第245号、第703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人员所拍摄照片亦附在公证书内。

上述《商品定单》上加盖有“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定单列明的品名型号为9902皮床一栏注明了“软包部分不加卯钉”。

审理过程中,上述经公证购买的皮床作为本案物证经当事人双方查看,超凡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原告提交的购物刷卡存根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霏乐斯曼克家具系列”,金额为46,000元,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

信用卡对账单上载明的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金额为46,000元的款项的收款人名称是“上海市普陀区霏乐家具经营部”,霏乐经营部确认收到过上述款项。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红星美凯龙真北商场”收集该商场北馆三楼C8099商铺(超凡印象北美)的经营者信息及其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

原告持该调查令获得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评审表/新商户入场通知单》和《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孙银喜,展位位于北馆三楼C8099展位,经营的品牌及系列为“超凡-印象北美”,租赁起止时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

2.《合同评审表/新商户入场通知单》和《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孙银喜,展位位于北馆三楼C8059、C8060展位,经营的品牌及系列为“超凡-印象北美”,租赁起止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孙银喜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同时为被告霏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被告简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三个展位(C8099、C8059、C8060)均是其承租,并称“……编号为XXXXXXX的《商品订单》中加盖的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的签章不是简码公司加盖,简码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在《商品订单》中加盖此章”。

原告提交了两份从上述两个不同展位获得的产品宣传册,C8099展位的宣传册上印有“印象北美”、“公司简介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实木家具设计、生产和营销为一体的综合型企业,……”、“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第15块地www.whcfjj.com.cn”等内容;

C8060展位的宣传册上印有“印象北美”、“深圳印象北美家具有限公司总部地址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公司网址www.whcfjj.com.cn”等字样。

原告提交的被告超凡公司网站(www.whcfjj.com.cn)网页打印件上载有超凡公司文字简介,其中有“产品销售网络除在……外,还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设有特许专卖店70余家”等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专利维权专项合作协议》(约定本案办案服务费20,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和公证费发票(六案总计21,76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付款凭证(六案总计46,000元)等证据。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差旅费3,500元,但未提交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刷卡存根、信用卡对账单、《合同评审表/新商户入场通知单》、《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产品宣传册、被告超凡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专利维权专项合作协议》、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孙银喜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C8060展位的宣传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伪,本院在核对该证据原件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超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分为三类:一、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行研发的证据:1.9902床架床作业资料,其上载明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图纸的设计栏和绘图栏有“刘超群”和“朱志霞”签名字样;

2.情况说明和劳动合同,证明刘超群(刘超琼)和朱志霞是超凡公司员工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者;

二、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证据:3.申请号为CN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名称为床B591-4206、申请日为2010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

三、为证明自己已经停止生产行为的证据:4.武汉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载明的内容包括“……超凡公司同意我协会的意见,在协调无果后,立即停止了涉嫌侵权的家具产品的生产。

后我协会多次前往其生产厂房核实,超凡公司确未再生产涉嫌侵权的家具产品”。

被告简码公司和被告霏乐经营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没有原件且相关证人也某出庭作证,对此不予采信;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被告霏乐经营部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提交了一份《定/销货单》,其上供货方的名称为“印象北美”,展位代码为C8060,定货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其上盖有“印象北美真北红星专卖店业务专用章”。

被告超凡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简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在核对原件的基础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出自C8060商铺的《定/销货单》不能证明公证购买行为发生时C8099商铺的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超凡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简码公司和被告霏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超凡公司和简码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床头薄板下部为双板拼接设计,而涉案专利呈单板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的拱形弧度较大,涉案专利的拱形弧度较平;

3.被控侵权产品的床板为铺板条,而涉案专利的床板呈整板状;

4.被控侵权产品床身两侧的薄板为三板拼接设计,而涉案专利呈单板设计。

霏乐经营部在认同超凡公司和简码公司上述比对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软包部分的拼接缝线。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床头、床尾薄板的形状基本相同,上沿呈左右对称的波浪形,顶端有呈峰状的凸起;

床头、床尾薄板的表面有与外边缘等比例内缩的软包区域外鼓;

床身四角设有上部弧状外凸的柱体床脚。

基于上述相同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三被告所述的两者的不同点虽然存在,但由于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是床头、床尾薄板的整体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峰状凸起的弧度的差异并不明显;

而床头薄板下部和床板一般不容易被观察到,且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对床板为整板还是为铺板条施于的注意力更多基于功能而非外观;

床身两侧的薄板是整板还是拼接及软包部分有无拼接缝线亦均属局部差异,并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从《商品定单》在型号为9902皮床一栏加注了“软包部分不加卯钉”的事实并不足以得出超凡公司生产的此种型号的床在床头、床尾软包部分一律加有铆钉装饰的结论,且上述软包部分即使加有铆钉装饰,由于该种设计与软包部分不加铆钉装饰的设计在同类产品中均属较为常见的设计,其与床头、床尾外形轮廓的设计相较属局部设计,对整体视觉的影响力不足以改变两者构成近似的判断,故本院对超凡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超凡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超凡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CN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床头薄板的形状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床头薄板顶端峰状凸起的个数多于现有设计,且被控侵权产品床头薄板整体平直,而现有设计床头薄板两侧向床身内凹;

2.床身两侧的薄板形状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矩形,现有设计的薄板上沿呈波浪形;

3.床脚的形状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床脚为上部弧状外凸的柱体床脚,现有设计床头下方的床脚为方柱形,床尾下方的床脚附有装饰。

上述不同使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被告超凡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简码公司和被告霏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根据从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得的《商品定单》、刷卡凭证以及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简码公司和被告霏乐经营部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简码公司认为《商品定单》上的公章是工作人员私自加盖的假公章,被告霏乐经营部认为其销售商品使用的是《定/销货单》而非原告获取的《商品定单》,两被告均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销售的。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简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霏乐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孙银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是孙银喜向商场租赁,孙银喜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并未明确其是代表简码公司还是霏乐经营部,《商品定单》上有被告简码公司的盖章,被告霏乐经营部收取了货款,在两者的销售行为混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

被告简码公司认为《商品定单》上的公章是工作人员私自加盖的假公章,但由于该《商品定单》来自于孙银喜租赁的商铺,被告简码公司对其此项辩称也某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定/销货单》形成的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超凡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简码公司和被告霏乐经营部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权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简码公司和被告霏乐经营部作为销售商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不适用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超凡公司辩称其已经停止生产行为,并提交了案外人武汉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本院认为,仅凭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超凡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超凡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专利权并不享有精神方面的权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机器设备的诉请。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法向法院明确机器设备的具体名称及型号、存放地点、该机器设备与侵权用途的对应关系等事实,因此对该项不明确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价值、三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并考虑到位于异地的原告为本案诉讼势必会支出差旅费的事实,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相关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霏乐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名称为“床(九)”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侵害;

二、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霏乐家具经营部共同对其中的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霏乐家具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65元,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35元,被告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霏乐家具经营部共同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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