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初7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三棵树钱柜练歌房。
负责人:李文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和县三棵树钱柜练歌房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案件受理费88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0元,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