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6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董星、吴知然,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艳芬金世纪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艳芬金世纪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靖江市艳芬金世纪超市加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靖江市艳芬金世纪超市加盟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