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339号原告马慧军。
委托代理人王伟荣,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兴晟鼎弘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号。
代表人李淑花,经理。
原告马慧军诉被告北京兴晟鼎弘商贸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专利号为ZL20082014××××.6,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
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对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景新花园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该楼盘1号至8号、12号至14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7000樘)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
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马慧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12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6号,专利权人为原告马慧军,原告马慧军已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在有效状态。
2016年3月30日,原告因专利侵权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津市河东公证处作出的(2016)津河东证字第1690号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员于超、王琰于2016年3月30日来到天津市津南区景新花园楼盘现场,经实地勘查、拍照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及二十八张照片。
该《现场勘查记录》载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贾立海随同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景新花园楼盘现场,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楼盘1~8、12~14号楼的隐形纱窗进行了随机勘察。
对其中一栋楼上安装的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和仔细观察,发现其有以下特征:1、纱盒上设有拨叉式调节棍,其一端设有档片,另一端与纱网回卷机构相连接;2、纱网两侧缝纫固定有防风胶板,防风胶板与滑道上的防风条构成密封,纱窗滑道内设有防风插条,插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3、拉梁上设有拉手和拉动吊坠,通过拉梁底部的钩状结构与底槽形成闭合。
经对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勘察,看到该楼盘1~8、12~14号楼纱窗均具有上述特征,经多次目测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7000樘。
随后对进行拆解的隐形纱窗恢复了原状,并用数码相机对上述拆解纱窗及楼盘内环境进行了拍照,上述整个勘察、观察及拍照的过程由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
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由纱盒、侧盖、拨叉式调节棍、纱网回卷机构、滑道、底槽、拉梁和纱网组成,侧盖的中心设有调节孔,纱网回卷机构置于纱盒内,纱盒两端的侧盖用螺钉与纱盒固定连接,拨叉式调节棍从侧盖的调节孔中穿出,纱网的上下两端分别固定在卷纱轴和拉梁上,底槽安装于两侧滑道下端,滑道和底槽通过角扣固定连接,在调节孔周边设有凹槽,凹槽尺寸大小与拨叉式调节棍上的拨叉尺寸大小相匹配,其特征在于:在凹槽内顺时针一侧设有与凹槽相连通的v形槽孔,用以啮合拨叉式调节棍上与侧盖对应部位设有的拨叉,拨叉式调节棍的一端设有挡片,用以限定拨叉式调节棍的位置,另一端则与纱网回卷机构相连接;纱网两侧缝纫固定有防风胶板,防风胶板与滑道上的防风条构成密封,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纱网与防风胶板通过导向部件插入双腔式滑道内,纱网套入导向部件上设置的凸柱,热后用配孔压板压紧固定,防风胶板用螺钉与导向部件固定,拉梁则通过插入方式与导向部件连成一体,纱网的下端通过卷纱条与拉梁固定;拉梁上设有整体扭槽和拉动吊坠,通过拉梁底部的钩状结构与底槽形成全面闭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从侧盖的调节孔中穿出的拨叉式调节棍为一侧单向调节或两侧双向调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与防风胶板构成密封的防风条为单向独立设置或双向独立设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权的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由纱盒、侧盖、拨叉式调节棍、纱网回卷机构、滑道、底槽、拉梁和纱网组成,在纱网回卷机构的扭力调节方面,采用同样的拨叉式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权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或等同。
另查,2010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专利号为ZL20082014××××.6号,专利权人为原告马慧军的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至4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专利缴费收据、专利检索报告、天津市河东公证处(2016)津河东证字第1690号公证书及《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慧军是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在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经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落入原告马慧军上述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天津市津南区景新花园楼盘门窗工程中安装了与原告马慧军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该行为是一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马慧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程度、销售市场及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晟鼎弘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860元,被告北京兴晟鼎弘商贸中心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