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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焰、张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2刑初483号
案件名称徐金焰、张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金焰,张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金焰,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9月15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韩立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玲,女,198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9月15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焰、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可、李岳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焰及其辩护人韩立强,被告人张玲及其辩护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金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2014年10月以来,从福建省莆田市购进假冒“NEWBALANCE”(NB)运动鞋,雇佣被告人张玲予以销售。

2015年9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办案民警分别在武汉市洪山区杨家湾武商量贩店旁的花车上,查获徐金焰、张玲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NEWBALANCE”(NB)运动鞋574型226双、580型76双、576型29双、1320型11双、996型20双;

从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武商量贩店花车上查获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NEWBALANCE”(NB)运动鞋574型209双、1320型20双、996型8双、580型57双;

从武汉市武昌区螃蟹甲武商量贩商场内查获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NEWBALANCE”(NB)运动鞋574型188双、1320型14双、996型61双、580型49双、576型16双;

从武汉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商场三楼查获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NEWBALANCE”(NB)运动鞋574型143双、1320型2双、996型9双、580型19双、576型19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2,1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金焰、张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金焰当庭表示认罪,对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徐金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金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玲受被告人徐金焰雇佣,两人并非雇佣关系。

2、被告人徐金焰虽参与了部分柜台经营争议的关系疏通,协助实施了部分涉案商品采购的信息传递活动,但在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3、本案涉案产品尚未来得及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徐金焰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金焰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金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玲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张玲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张玲系从犯。

4、经鉴定被告人张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ICSHOE,INC.)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N”、“NB”、“NEWBALANCE”、“N字母及图”等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的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运动鞋、步行鞋、散步鞋、划船鞋、有氧舞蹈鞋、徒步旅行靴子、登山鞋、爬山靴、工作鞋等,截至案发时(2015年9月14日)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徐金焰、张玲为了牟取非法利润,通过非正规渠道从福建等地大量购进“NEWBALANCE”(NB)运动鞋,并在武汉市洪山区杨家湾武商量贩店、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武商量贩店、武汉市武昌区螃蟹甲武商量贩店、武汉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商场等超市、商场中租赁店面中予以销售。

2015年9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徐金焰、张玲共同经营的上述店铺内查获待售的“NEWBALANCE”(NB)运动鞋574型766双、576型64双、580型201双、996型98双、1320型47双,数量合计1176双,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62,102元。

经商标权人认定,上述查扣的“NEWBALANCE”(NB)运动鞋,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5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玲符合CCMD-3心境障碍(抑郁发作)的诊断,犯案时段因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使其认知功能下降,判断能力下降,故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焰、张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徐金焰、张玲的供述;

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

3、证人唐某、周某1、周某2、肖某、钟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

4、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手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病历、真伪认定说明、未授权说明;

5、销售价格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销授权书、股份入股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视频截图、销售小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7、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NEWBALANCE”(NB)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徐金焰、张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购进用以销售,被查扣的涉案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2,1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金焰、张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地位作用相当,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徐金焰、张玲的辩护人有关徐金焰、张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金焰、张玲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金焰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能自愿认罪,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金焰、张玲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悔罪,以及张玲案发时系精神病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金焰、张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金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张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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