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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创新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民终365号
案件名称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创新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创新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麻布路2-1号宝盛工业区B区10栋三楼西座。

法定代表人:王新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

委托代理人:蒋愉平,重庆金牧锦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创新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薇路183号新城丽园裙楼幢-1-专卖7。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从建,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之道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创新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

厨之道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端志、蒋愉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华、委托代理人程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厨之道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4日,胡端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制作方法及专用夹具”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7071.8),并至今有效。

2010年10月24日胡端志与厨之道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3年6月12日,胡端志将该专利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厨之道公司。

2013年,厨之道公司在重庆客户处发现创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经厨之道公司多方调查取证,发现创新公司大量生产并销售厨之道公司的专利产品已一年有余,创新公司产品的销售范围已遍布全国各地,给厨之道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厨之道公司将创新公司生产的产品送往重庆市至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至诚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的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被鉴定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鉴定产品侵犯被鉴定专利的专利权。

”厨之道公司认为,厨之道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被许可人以及现在的专利权所有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创新公司未经厨之道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厨之道公司该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创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创新公司赔偿厨之道公司经济损失60万,赔偿厨之道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创新公司一审抗辩称:1、创新公司未侵犯厨之道公司的专利权,创新公司制造的机械离心式油雾净化机是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专利产品。

2、厨之道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创新公司不知情,不能确定其提交鉴定的产品是创新公司生产并销售。

3、创新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未落入厨之道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胡端志是“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制作方法及专用夹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5月4日,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810067071.8,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1月5日,胡端志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厨之道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地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毫米。

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发明与圆形板状净化器相比,由于本发明辐条是圆形的,故其正面和侧面均为曲面,不存在圆形板状净化器的阻风等问题,故其净化率高。

”厨之道公司为证明创新公司生产圆形辐条动态物理屏蔽器的侵权事实,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科莱尔公司设备购置清单》、《科莱尔订单明细》、《科莱尔设备清单》、《调查笔录》以及物理屏蔽器实物一个。

《调查笔录》显示内容为:2014年10月31日,在奔丽酒店采购基地,厨之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月红、蒋愉平对名叫“陈峤”的人进行了调查,“陈峤”陈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科莱尔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尔公司)从2013年1月9日开始从创新公司购买净化设备,厨之道公司申请鉴定的净化器是委托科莱尔公司向创新公司购买,当时科莱尔公司没有现货,其特意到创新公司的门市购买了一个网盘提供给厨之道公司去做鉴定。

《科莱尔设备清单》和《科莱尔公司设备购置清单》显示: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科莱尔公司向创新公司多次采购了“网盘+外壳+螺丝帽+电机+电容”成套产品,共计70套。

2013年12月26日,至诚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被鉴定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鉴定产品侵犯被鉴定专利的专利权。

创新公司认可《科莱尔设备清单》和《科莱尔公司设备购置清单》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确认科莱尔公司曾经向自己购买过网盘设备(即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但认为送交鉴定的产品的辐条为圆形,并非创新公司生产的产品,创新公司生产的产品辐条为六边形,非圆形辐条,认为厨之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2014年7月14日,厨之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创新公司生产的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向创新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一个,其产品特征为:包括中心盘和140根正六边形辐条外加四根宽度为五毫米、厚度为两毫米左右的扇叶呈十字连接在中心盘上,并且将整个中心盘分割成四块扇形结构,所述六边形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结在所述中心盘上。

创新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作鉴定,鉴定事项包括:1、创新公司产品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是多少?

2、辐条的直径是多少?

3、被鉴定产品六边形辐条的内径和外径是多少?

4、在净化空气的过程中,创新公司产品采用六边形辐条和厨之道公司专利采用圆形辐条是否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创新公司产品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为六边形辐条不存在直径,辐条总数为140,不存在辐条直径与辐条根数的积。

2、创新公司的辐条横截面为六边形,不存在直径。

3、创新公司产品六边形辐条(如图1所示)不存在内径,但有高度,也可称为内切圆直径,即为h=1.49毫米。

创新公司产品六边形辐条不存在外径,但有对角线长度,也可称为外接圆直径,即为d=1.65毫米。

4、在油烟净化的过程中,创新公司产品采用六边形辐条和厨之道公司专利采用圆形辐条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但效果不相同。

对六边形辐条是否比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好,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是联想不到的。

另外,创新公司为证明其不构成专利侵权还提交了专利名称为“动态离心式净化盘”,专利号为ZL201020153526.0以及专利名称为“机械离心式油污净化机”,专利号为ZL201320215250.8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述两个专利的申请日均在厨之道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后。

创新公司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

厨之道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760元的机票三张、476元的住宿发票、1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1、厨之道公司提交至诚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的产品是否是创新公司生产以及该鉴定报告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

2、厨之道公司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厨之道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3、如果构成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评析如下:一、厨之道公司提交至诚鉴定所作鉴定的产品是否是创新公司生产以及该鉴定报告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

厨之道公司认为其提交至诚鉴定所作鉴定的产品系创新公司所生产的理由是:首先,科莱尔公司从创新公司购进过网盘(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

其次,厨之道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对科莱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笔录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交给厨之道公司用于鉴定的产品来源于创新公司。

创新公司认为:科莱尔公司向其购买的网盘和厨之道公司提交至诚鉴定所的产品不一致,科莱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厨之道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首先,该调查笔录系厨之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科莱尔公司的相关人员的一个询问笔录,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是科莱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峤本人的陈述一审法院无法确信。

其次,即便该笔录的内容的确是陈峤本人陈述的内容,就其内容来看,陈峤陈述其特意到创新公司的门市购买了一个网盘交给厨之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作鉴定。

创新公司举示的购置清单上网盘均是和其他设备成套购买,清单上并没有销售单个网盘的记录,陈峤的陈述和创新公司出示的证据有相矛盾的地方,并且购置清单上并没有网盘辐条形状技术特征的描述。

第二,科莱尔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又是厨之道公司的代理商,和厨之道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可信度相对较低。

第三、产品送交鉴定前,网盘一直由厨之道公司控制,网盘上也无任何可以指向创新公司的标识,在厨之道公司也具备该类网盘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网盘并非创新公司生产的合理怀疑。

综上,厨之道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至诚鉴定所作鉴定的产品系创新公司生产,该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厨之道公司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厨之道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厨之道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其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毫米。

将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中心盘和140根正六边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正六边形辐条的外接圆和内切圆直径均大于0.3毫米(分别是1.65毫米和1.49毫米),外接圆和内切圆直径与辐条的根数(140)的积的值(分别为231,208.6)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辐条的横截面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辐条的横截面为正六边形,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厨之道公司认为:辐条采用圆形和六边形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厨之道公司的专利范围,鉴定结论不应该被采信。

创新公司认为:前述两种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厨之道公司的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载明辐条为圆形辐条,在说明书中也明确“本发明与圆形板状净化器相比,由于本发明辐条是圆形的,故其正面和侧面均为曲面,不存在圆形板状净化器的阻风等问题,故其净化率高”,因此,辐条采用圆形是厨之道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正六边形的辐条和圆形辐条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而以上不相同的两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厨之道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油烟净化原理的分析,将工作状况相同、辐条横截面相同、辐条材料相同和辐条数量相同的条件下,影响油烟净化效果的三种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六边形辐条比圆形辐条对油烟的附着效果好,对六边形辐条是否比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好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是联想不到的。

一般情况下普通技术人员会认为六边形辐条和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没有差异。

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或研发团队通过实验对比或实践应用反馈,才能知晓六边形辐条比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边形辐条和厨之道公司专利采用圆形辐条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但效果并不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是联想不到的。

厨之道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采用正六边形的辐条和圆形辐条的效果并不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是联想不到的。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这两项技术特征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既未全面覆盖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又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厨之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厨之道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创新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基于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用30000元,共计40800元,由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厨之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并作出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由创新公司承担。

其理由:一、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

1.鉴定结论错误。

鉴定机构认为在油烟净化的过程中,创新公司采用的六边形辐条比厨之道公司采用的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好,厨之道公司认为该结论没有事实依据。

2.鉴定结论错误导致判决的理由错误。

3.判决的理由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厨之道公司认为圆形辐条与六边形辐条从形状上近似于等同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厨之道公司的产品是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是否一样,被控侵权产品都落入厨之道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而且创新公司只是简单的更换了一个相似的配件,技术特征还是相似的,其他技术特征也等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于厨之道公司的专利独立要求,已经构成了侵权。

二、鉴定程序违法。

1.鉴定机构主体违法。

厨之道公司与创新公司选定的鉴定机构以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而做出结论是“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

无论是厨之道公司与创新公司、法院都末曾委托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以厨之道公司认为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一审采信了与本案无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

2、鉴定时间严重超期。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完成”。

鉴定时间花了法律规定的几倍时间,该鉴定时间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

综上此案需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创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厨之道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案件编号5W110117机械离心式油雾净化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创新公司的ZL201320215250.8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希望法院中止审理。

经质证,创新公司对厨之道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厨之道公司诉请的是产品侵权,不是专利侵权,其专利无效的申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厨之道公司既不是被告,且提出的时间已过答辩期,其专利无效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创新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重庆市编办关于市科协所属公益三类事业单位类别调整的复函》(渝编办〔2014〕136号)、《重庆市司法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渝司许鉴字〔2015〕46号)。

经质证,厨之道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合并前,鉴定时间已到,就应该做出鉴定结果,鉴定机构合并后是否还有鉴定资格存疑。

创新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更名事实存在,鉴定时间不应从申请鉴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申请鉴定后还有相应的准备时间,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不存在超期。

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重庆市编办关于市科协所属公益三类事业单位类别调整的复函》(渝编办〔2014〕136号)载明:经行政体制和事业单位改革专项小组审议,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编委领导批准,同意重庆科技活动中心和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并入重庆市科协信息中心,相应划转自收自支事业编制47名,更名为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

撤销重庆科技活动中心、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独立建制。

《重庆市司法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渝司许鉴字〔2015〕46号)载明: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你单位于2015年4月向本机关提出的司法鉴定变更登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司法鉴定条例》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你机构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

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厨之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创新公司二审中对厨之道公司提交至诚鉴定所鉴定的产品不是创新公司生产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鉴定机构资质是否有问题;

二、鉴定结论是否错误。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鉴定机构资质是否有问题厨之道公司认为其与创新公司选定的鉴定机构以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而做出结论是“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因而,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选定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但根据《重庆市编办关于市科协所属公益三类事业单位类别调整的复函》(渝编办〔2014〕136号),同意重庆科技活动中心和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并入重庆市科协信息中心,更名为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

而《重庆市司法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渝司许鉴字〔2015〕46号)准予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

因此,重庆市科协科技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就是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更名而来,并不是另一家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

厨之道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有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时间超期的问题,虽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完成”。

但鉴定时间不应从申请鉴定的时间开始起算,且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需做准备工作,因而,厨之道公司关于鉴定时间超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鉴定结论是否错误。

厨之道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在油烟净化的过程中,创新公司采用的六边形辐条比厨之道公司采用的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好没有事实依据,应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选择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在厨之道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违纪、违法或其鉴定资质有问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因此,厨之道公司关于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厨之道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其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毫米。

将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中心盘和140根正六边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正六边形辐条的外接圆和内切圆直径大于0.3毫米(分别是1.65毫米和1.49毫米)与辐条的根数(140)的积的值(分别为231,208.6)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

两者不同之处包括: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辐条的横截面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辐条的横截面为正六边形。

厨之道公司认为:辐条采用圆形和六边形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厨之道公司的专利范围,鉴定结论不应该被采信。

创新方式认为:前述两种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厨之道公司的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载明辐条为圆形辐条,在说明书中也明确“本发明与圆形板状净化器相比,由于本发明辐条是圆形的,故其正面和侧面均为曲面,不存在圆形板状净化器的阻风等问题,故其净化率高”,因此,辐条采用圆形是厨之道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正六边形的辐条和涉案专利采用圆形辐条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二者是否构成等同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厨之道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油烟净化原理的分析,将工作状况相同、辐条横截面相同、辐条材料相同和辐条数量相同的条件下,影响油烟净化效果的三种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六边形辐条比圆形辐条对油烟的附着效果好,对六边形辐条是否比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好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是联想不到的。

一般情况下普通技术人员会认为六边形辐条和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没有差异。

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或研发团队通过实验对比或实践应用反馈,才能知晓六边形辐条比圆形辐条的油烟净化效果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边形辐条和厨之道公司专利采用圆形辐条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但效果并不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是联想不到的。

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这两项技术特征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厨之道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创新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厨之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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