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初2号原告甘肃伊兰盛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某,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28日,汉族。
原告甘肃伊兰盛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兰州伊兰盛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伊蘭盛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036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快餐馆;
饭店;
餐厅;
酒吧;
自助餐厅;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提供营地设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3年1月11日,伊兰公司经兰州市工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甘肃伊兰盛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与此同时,原告亦向商标局提出变更商标注册人之申请且已被受理。
“伊蘭盛鼎”作为原告所经营清真餐饮的品牌之一,其现在甘肃省内甚至周边省市所享有的知名度,是“伊蘭盛鼎”餐饮人通过多年的不懈努力、以及对餐饮品质、服务质量的高要求、高追求获取的。
“伊蘭盛鼎”餐厅已经成为甘肃省内首屈一指、具有清真餐饮行业标杆性的代表之一,其公众认知度及消费者认可度均达到同行业较高水平。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伊蘭盛鼎”商标作为其原经营的“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位于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团结北路天华苑小区,现已注销)的字号名称,且在服务场所的招牌、餐具、餐巾纸、发票中突出使用,误导公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无论是餐饮品质、服务及店面形象均与原告所经营“伊蘭盛鼎”餐饮相差甚远。
被告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经营的“伊蘭盛鼎”清真餐厅及相关餐饮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系原告所经营“伊蘭盛鼎”清真餐厅的加盟店或与之相关联的餐饮服务。
综上所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原经营“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过程中,擅自使用“伊蘭盛鼎”注册商标之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给原告的经济及品牌效应造成了较大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公证费(证据保全)1000元及交通费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第520036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2、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5、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两份。
(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系“伊蘭盛鼎”注册商标合法注册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
第二组证据:1、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复印件一份;
2、公证书及照片复印件一份16页。
(第二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侵权义务主体,被告侵犯了原告“伊蘭盛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侵权,当时注册的餐厅名称是经工商部门预审登记的,与自己没有关系。
第三组证据:1、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
2、甘肃省地税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14份;
3、甘肃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5份;
4、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复印件7份。
(第三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000元,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客观事实,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上述合理、合法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而律师代理费票据产生于2016年4月11日,对真实性有怀疑。
而且汽车加油费用的票据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律师的代理费票据涉嫌伪证。
被告赵某辩称:一、答辩人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
答辩人于2014年11月经转让购得“临夏市伊源盛鼎清真餐厅”,在不知道被答辩人餐饮公司的情况下于2014年底注册了“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但由于铺面装潢一直未营业。
2015年6月答辩人餐厅装修完毕,以“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开始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收到被答辩人的“律师函”后,才知道被答辩人注册了“伊蘭盛鼎”商标。
答辩人立即前往临夏州工商局申请变更餐厅名称,改为“临夏市伊源盛鼎清真餐饮有限公司”。
因答辩人在注册餐厅时工商系统出现故障,并未查出被答辩人公司的注册情况。
故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已注册的事实。
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起诉答辩人,擅自使用“伊蘭盛鼎”商标,在服务场所使用,纯属诬告。
答辩人于2015年6月试营2天内已更换“伊蘭盛鼎”招牌、餐具、餐巾纸,答辩人是经过临夏市工商局审批通过后才注册“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何来的严重侵犯注册商标。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以“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的名称仅试营业两天,收到律师函后便立即停止使用该名称,并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
两天的时间内不可能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也就无从谈及给原告的经济及品牌效应造成损失。
答辩人在不知情且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注册了“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但该餐厅未开始正常营业,并已变更餐厅名称,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临夏市伊源盛鼎清真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餐厅门头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第一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一直用的是伊源盛鼎的名称及门头,餐厅已经营几年,不可能与对方混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餐厅名称是经工商部门预先登记核准的,是经合法登记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临夏环东美尚整体家居装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第三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使用伊蘭盛鼎名称试营业的时间,并没有实际营业。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是否开业不能否定对方使用、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第四组证据欲证明收到原告通知后被告公司立即更换名称,并没有真正侵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后期是否变更名称并不能否认曾经侵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明复印件二份、餐厅门头及相关照片复印件十二份。
(第五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当天就更换了门头的店名。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该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照片不能反映形成的时间,不影响侵权事实的存在。
另,为查明案情,法庭从原告处当庭调取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律师函一份,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作为本方证据。
原告欲证明被告虽更换了门头,但并未按照律师函要求承担3000元的费用;
被告欲证明已按照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了侵权,更换了招牌、营业执照,并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原告在后来也没有提损失或费用的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兰州伊兰盛鼎餐饮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伊蘭盛鼎”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036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快餐馆;
饭店;
餐厅;
酒吧;
自助餐厅;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提供营地设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3年1月11日,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兰州伊兰盛鼎餐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甘肃伊兰盛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公司)。
2014年6月18日,原告伊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变更第5200368号“伊蘭盛鼎”商标注册人。
同年11月,商标局受理了原告商标变更名义的申请。
2014年12月11日,经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前身为临夏市伊源盛鼎清真餐厅)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面食、炒菜、火锅、凉菜)及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某。
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重新装修完毕,并于2015年6月14日开始试营业。
2015年6月19日,临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临夏州伊源盛鼎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同年6月25日,临夏市伊蘭盛鼎清真餐厅经临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型为临夏州伊源盛鼎清真餐饮有限公司,并于同日登记注册成立,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田杰。
2015年6月15日,原告伊兰公司向临夏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伊蘭盛鼎餐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经临夏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实地调查,作出了[2015]临公内字第25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实6月1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相关人员前往伊蘭盛鼎餐厅实地调查取证,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提取、拍摄相关物品、照片,对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
6月17日,原告伊兰公司向伊蘭盛鼎餐厅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伊蘭盛鼎”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因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
另查明,伊蘭盛鼎餐厅在原告伊兰公司调查取证、发出律师函后,将餐厅门头及店内餐具、餐巾、点餐单等物品上“伊蘭盛鼎”字样均更换为“伊源盛鼎”。
关于本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原告的部分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但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赵某使用“伊蘭盛鼎”作为其经营餐厅字号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2009年,原告伊兰公司前身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伊蘭盛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快餐馆、饭店、餐厅、酒吧、自助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营地设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经原告申请,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由其承继获得,原告伊兰公司现为“伊蘭盛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取得的“伊蘭盛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伊蘭盛鼎”登记为其经营餐厅名称中的字号,文字完全相同,与原告从事的服务相同,且被告在餐厅门头招牌、餐巾纸、餐具等处突出使用了“伊蘭盛鼎”字样,加之被告登记成立的伊蘭盛鼎餐厅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后。
由此事实足以证明这种使用方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与原告相互联系,也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作出错误的判断。
因此,被告使用“伊蘭盛鼎”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服务场所广泛使用,符合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原告伊兰公司认为被告赵某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经营餐厅个体字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注册商标由商标局注册授予,而企业名称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因二者管理部门不同以及存在的地域差异,从而形成的信息不畅是导致出现此类冲突的原因。
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受法律保护的是在先取得的权利。
由于被告原经营的餐厅登记注册在原告注册“伊蘭盛鼎”商标之后,不能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批登记作为被告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应保护在先权利人伊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虽陈述“伊蘭盛鼎”商标的使用费每年为10万元,但无证据支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无法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伊蘭盛鼎”商标许可使用费加以确定。
结合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期间、地域、程度、后果,原告律师函中自认的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2009年甘肃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涉及财产关系案件10万元以下按5%收取),被告因侵犯原告“伊蘭盛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的分项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开支、律师费用均纳入上述赔偿数额范围中综合处理,不再逐一分项说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伊兰盛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伊兰盛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