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芃羽,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系绿园区龙一美超市经营者。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芃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林芃羽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
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其经销的假冒“三环”牌铁挂锁,并由公证处保全证据。
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芃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3年获得注册,2001年7月7日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原告系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原告系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12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3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翔运街飞行员公寓龙一美超市,并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三环牌的铁锁四把,支付了人民币26元整,取得收据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铁锁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所购铁锁商品进行封装后由其保管。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绿园区龙一美超市,经营者为林芃羽,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飞行员公寓B座102号,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等,该超市于2015年7月10日注销。
经审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1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长春市翔运街飞行员公寓龙一美超市即为被告曾经营的绿园区龙一美超市。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拆封后内有三环牌挂锁四把。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挂锁上使用了与第1336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第1911518号及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自己生产的挂锁进行比较,从材质、包装、防伪标志等方面,本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物费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由于绿园区龙一美超市已经注销,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超市原经营者林芃羽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取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对取得的实物等证据进行了封装,在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12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出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挂锁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挂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及与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以及相同商标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及(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12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第一条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2、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诉讼标的额速算公式: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标的额×5%,收费不足2000元的,每件按2000元收取。
”本案涉及的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1万元计算,属于不足2000元的案件,应当按2000元收取,故本案律师费酌情保护2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芃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芃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