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天军,1960年4月11日,系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君龙。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龙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合、高天军,被告王君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黑龙江省重点装备工业十六家企业之一,是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
原告作为中国工具行业建厂最早的企业,在60年的发展进程中,始终掌握着中国精密复杂刀具的核心技术,引领着中国切削刀具制造业的发展方向,代表着我国工具制造业的最高水平。
在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刀具制造和研发经验,铸就了“一工”,这个中国工具行业的一流品牌。
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秀新产品奖”、“国家质量奖金质和银质奖章”,“机械工业部企业管理优秀单位”、“中国机床工具博览会一等奖、“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十大名牌产品首选品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哈尔滨市名牌产品”、“省高新技术企业”等多项荣誉。
原告旗下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44056)被核定使用在包括“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垃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等第7类商品上,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2013年,文登市工商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被告生产的假冒商标的产品5283件(市场批发价148162.5元)。
经鉴定,都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原告向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鉴定报告,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发前被告制造和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数量无法统计,亦无法计算被告实际侵权数额。
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威海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君龙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未销售过原告商标的商品,其销售的产品均有进货收据。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8、17009、1701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文工商行处字(2013)第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受到行政处罚,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为14万余元;
证据三、《中国质量管理协会通告》、《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著名商标证书》、黑龙江名牌产品证书、贺信、1984年国家机械工业部优秀产品证书、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银质奖证书等,拟证明原告拥有的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王君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其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数额缴纳了罚款一万元,其进货额为一万六千余元,且基本未出售即被查扣,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君龙向本院提交进货单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进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与被告姓名不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二被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产品的金额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涉及案外第三人,且收货人的名称与被告不符,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哈尔滨第一工具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44056),注册有限期限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垃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截止)。
2007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
2013年7月22日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2013年8月12日文登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5283件,经营额认定为148162.50元。
经鉴定,涉案的商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向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鉴定报告,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文工商行处字【2013】第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厂的82种规格型号的刀具5283件;
3、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以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经依法注册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都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能提供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获得了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的任何证据,且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已经被文登市工商行政部门查获并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不是原告公司授权生产的商品。
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威海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涉案侵权产品经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被告的经营额为148162.50元,再结合原告拥有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龙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王君龙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王君龙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