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德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文满。
委托代理人:唐应梅。
上诉人覃德元因与被上诉人葛文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覃德元,被上诉人葛文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应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覃德元于2011年9月1日向国家申请“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专利,于2012年5月2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2××××.4。
葛文满于2012年挖走覃德元工人谭鹏、王大勇、孟保国三人,大批量仿制涉案专利产品。
2014年3月10日覃德元申请当阳市公证处进行了销售证据保全。
葛文满未经专利权人覃德元许可,销售侵犯覃德元专利权的产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葛文满:1、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
2、赔偿覃德元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下同);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承担覃德元因维权开支的餐饮费100元、交通费文件打印费100元。
葛文满一审庭审口头答辩称:1、我并未侵犯覃德元涉案专利权。
我依据自己的专利“一种新型制钵器成型焊接定位夹具”进行生产,没有仿制过覃德元的专利产品,也没有使用过覃德元涉案专利生产制钵器。
2、工人谭鹏、王大勇、孟保国是自愿到我这里来上班的,我从未主动邀请过他们。
同时,覃德元也未提供与他们签订的任何保密协议。
3、覃德元要求我赔偿,无任何事实依据。
4、我具有先用权。
我的专利公开日比覃德元涉案专利公开日早8个月。
我在申请“一种新型制钵器成型焊接定位夹具”专利时并不知道覃德元申请了涉案专利,我依法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覃德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覃德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5月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覃德元,专利号为ZL20112032××××.4。
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定位模具框架通过转轴(6)与支撑框架(17)活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6)位于定位模具框架的底部或定位模具框架外的两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6)上设有摩擦盘(1)或固定销。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模具框架中,第一框板(2)通过框板支撑杆(5)与第二框板(8)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框板(8)上设有提杆定位槽(16)。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框板(2)上设有至少一个制钵器筒芯模(3)。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板支撑杆(5)靠近第二框板(8)的一端设有握把定位卡(9)。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板支撑杆(5)上还设有定位夹板(4)。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框板(8)上设有退模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退模装置中,退模压杆(7)与退模顶杆(10)铰接,退模顶杆(10)与第二框板(8)活动连接,或者退模压杆(7)与退模顶杆(10)通过齿轮齿条机构连接。
”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上述全部权利要求内容。
一审法院到葛文满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核实,该场所有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
与覃德元涉案专利对比,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都具有的技术特征为:“定位模具框架通过转轴与支撑框架活动连接”、“转轴位于定位框架的底部”、“转轴上设有摩擦盘或固定销”、“第一框板通过框板支撑杆与第二框板连接”、“第一框板上设有提杆定位槽”、“第一框板上设有至少一个制钵器铜芯模”、“框板支撑杆上还设有定位夹板”,但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均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二框板上设有退模装置”以及“退模压杆与退模顶杆铰接,退模顶杆与第二框板活动连接,或者退模压杆与退模顶杆通过齿轮齿条机构连接”的技术特征。
其中第一框板上有三个制钵器铜芯模的装置上没有“框板支撑杆靠近第二框板的一端设有握把定位卡”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覃德元主张葛文满制作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用于生产制钵器进行销售营利,对此事实覃德元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在葛文满的生产车间发现的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均没有“第二框板上设有退模装置”以及“退模装置中,退模压杆与退模顶杆铰接,退模顶杆与第二框板活动连接,或者退模压杆与退模顶杆通过齿轮齿条机构连接”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上述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没有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覃德元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实葛文满是用该模具生产制钵器进行销售营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覃德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葛文满制作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用于生产制钵器进行销售营利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覃德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覃德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覃德元负担。
覃德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葛文满停止侵权并赔偿覃德元经济损失3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葛文满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覃德元提交的照片显示葛文满车间有制钵器的半成品,可以证明葛文满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模具上有没有完成的单臂制钵器,该单臂制钵器是葛文满2013年开始生产投放市场,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葛文满2013年以后制造、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一审法院在葛文满车间现场将覃德元提交的照片进行了比对,与实物和场地吻合,可以证明侵权地点,覃德元提交的照片和一审法院的现场取证,都可以认定葛文满制造、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公证文书和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葛文满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营利。
再次,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到葛文满车间进行了现场比对和拍照取证,该证据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10,一审法院在葛文满车间发现的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均侵犯了覃德元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
因此,葛文满为生产制钵器制造、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覃德元的专利权。
被上诉人葛文满庭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覃德元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据来源不合法,时间系覃德元自己添加的;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到我的车间进行现场核实,将现场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与覃德元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均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侵犯覃德元的专利权正确。
上诉人覃德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原告覃德元诉被告葛文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和解协议,证明葛文满以前就曾侵权,有使用该类型的模具生产制钵器销售的事实。
证据2,当阳市知识产权局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2012年葛文满与覃德元因“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等产品侵权纠纷情况的说明》、当阳市知识产权局2013年10月31日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出具的《关于对“关于2012年葛文满与覃德元因‘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等产品侵权纠纷的情况说明”的进一步说明》、当阳市知识产权局2013年11月1日对专利复审委出具的《关于对“关于2012年葛文满与覃德元因‘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等产品侵权纠纷的情况说明”的进一步说明》,以上三份说明证明卢顺林办事随意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找他,他都可以帮忙,卢顺林曾对一个事实出具了三份说明,证明卢顺林的证言不可信。
葛文满对覃德元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和解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可以证明葛文满从事制钵器模具的研究和使用;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覃德元称是卢顺林出具的说明,但说明上没有卢顺林的签名。
被上诉人葛文满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卷宗复印件一套,该卷宗第038、039页显示葛文满在2011年6月17日已经绘制草图,该卷宗第062至072页是覃德元自己提交的葛文满在保密车间试验模具的照片,以上证据内容以及该卷宗第088、093页中的28、29号录像文件资料均证明葛文满具有先用权。
覃德元对葛文满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卷宗第038、039页是葛文满提交的证据,该案没有审理,后双方和解,法院没有对图纸进行评判,这两张图纸也无法看出技术特征。
并且,该组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涉及我的另外一个制钵器模具,不涉及本案专利技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覃德元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和解协议,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为当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三份说明,所涉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葛文满提交的证据,(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卷宗内容显示覃德元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专利为“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模具”,专利号为ZL20102050××××.X,与本案所涉专利不同,并且该案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准许覃德元撤诉的民事裁定,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1、覃德元诉讼请求第四项应为“请求葛文满承担因维权支出的餐饮费100元,文件打印费100元”,一审法院在覃德元该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交通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一审法院对葛文满经营场所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的部分技术特征查明有误,本院纠正如下:葛文满经营场所有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其中一台第一框板上设有一个制钵器筒芯模,另一台第一框板上设有三个制钵器筒芯模。
与覃德元涉案专利对比,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都具有的技术特征为:“定位模具框架通过转轴与支撑框架活动连接”、“转轴位于定位框架的底部”、“转轴上设有摩擦盘或固定销”、“第一框板通过框板支撑杆与第二框板连接”、“第二框板上设有提杆定位槽”、“第一框板上设有至少一个制钵器铜芯模”、“框板支撑杆靠近第二框板的一端设有握把定位卡”、“框板支撑杆上还设有定位夹板”,但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均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二框板上设有退模装置”以及“退模压杆与退模顶杆铰接,退模顶杆与第二框板活动连接,或者退模压杆与退模顶杆通过齿轮齿条机构连接”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葛文满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2011年9月1日,覃德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5月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覃德元。
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即专利权利要求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葛文满经营场所的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的技术方案与覃德元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葛文满的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的技术方案缺少“第二框板上设有退模装置”以及“退模压杆与退模顶杆铰接,退模顶杆与第二框板活动连接,或者退模压杆与退模顶杆通过齿轮齿条机构连接”的技术特征,即缺少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限定部分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但包含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相应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都是用构成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表明要求保护的范围,即每一项权利要求都确定了一个保护范围,该范围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予以界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如果该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即可以认定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在两台被控侵权制钵器成型装置的技术方案包含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该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的技术方案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对覃德元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二、关于葛文满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葛文满未经专利权人覃德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涉案的两台制钵器成型装置,侵犯了覃德元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覃德元要求葛文满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覃德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葛文满因本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定范围内对葛文满的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葛文满制作、使用被控侵权制钵器成型装置的生产规模有限,酌定葛文满赔偿覃德元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上诉人覃德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葛文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覃德元名称为“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325973.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葛文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覃德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覃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葛文满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葛文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