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5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营雷,男,汉族,1987年6月5日生,系郑州中原区营雷食品百货商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刘营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采取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5年4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新六神原液”玫瑰精华恒久香肤舒缓沐浴乳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
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
拟证明“六神”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910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
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1000元。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营雷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提供了原件经法庭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该商标上方是横向“六神”汉字,下方是“Liushen”汉语拼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
2007年10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限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于上海家化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洗手液、护肤品、花露水、沐浴露、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5年3月30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进行维权事宜,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3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内,门口标有“家联华超市铁炉村NO:009”字样的商店内,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营雷。
陈风购买了标有“新六神原液玫瑰精华恒久香肤舒缓”字样的沐浴乳一瓶。
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电脑打印小票一张(显示商品名称为六神清凉止痒沐浴乳)。
公证员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陈风所购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9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瓶装“新六神原液”玫瑰精华恒久香肤舒缓沐浴乳,包装瓶表面显示“新六神原液玫瑰精华、恒久香肤舒缓沐浴乳、深圳市贝多资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其中“六神”文字为纵向排列,字体与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家联华超市”及被控侵权产品“新六神原液”玫瑰精华恒久香肤舒缓沐浴乳一瓶,所附电脑小票显示“家联华超市,15-04-0309:49:04,六神清凉止痒沐浴乳”等内容。
另查明:1、“郑州中原区营雷食品百货商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刘营雷系经营者,成立时间2011年7月25日,注销时间2015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大街7号。
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依法获得第1062398、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刘营雷销售的被控侵权沐浴乳包装瓶上使用的“新六神原液”文字,其中“六神”文字与第1062398号组合商标中的“六神”汉字在读音、字体等方面均相同,仅排列方式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不同;
所使用的商标又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含义、字体等方面相一致。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六神”与上海家化公司所诉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刘营雷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刘营雷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刘营雷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刘营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被告刘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营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刘营雷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