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8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福牛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经营者:蒋鲜明。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福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依法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经营者蒋鲜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集镇大型购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真假混合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调查购物83.2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交通伙食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933.2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福牛食品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毛巾源自白喜事及种人情帮工发的��其中,涉案的洁丽雅毛巾系他人寄卖,共计20条;
如果是假货,应当是工商部门查处,找生产假货的源头;
原告到处起诉零售商,是一种敲诈行为;
被告是福利性商店,经营者是××人。
请求法院给予教育性处罚,不要给予经济制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等。
2004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17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李纪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申请人李纪、周铁豹于2015年10月14日来到“福牛超市(福牛食品店)”(地址:长沙市宁乡县)。
周铁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五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周铁豹在该店现场取得:《福牛超市》电脑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83.2元,票号02201510140057,盖有“宁乡县城郊乡福牛食品店发票专用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至金太阳温泉山庄302房封存后,交李纪、周铁豹保管。
公证服务费为800元。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五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如图:另查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福牛食品店,系蒋鲜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卷烟、雪���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172号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证、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标签及吊牌上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水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和销售利润捐赠证明,分别体现的是被告的内部经营关系和销售利润的自主处分,不影响本案法律责任的确定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通过在案证据无法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83.2元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及公证本身开支800元以外,律师费、交通伙食费没有发票,其余费用票据缺乏与本案的确定对应关系,本院将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虑及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福牛食品店(经营者蒋鲜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毛巾;
二、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福牛食品店(经营者蒋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福牛食品店(经营者蒋鲜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福牛食品店(经营者蒋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