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佳德利眼镜商行,经营地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837号商位。
经营者李文广,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福飞、孟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庆浩,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佳德利眼镜商行(以下简称佳德利商行)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佳德利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飞、孟威,被上诉人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200410086772.8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
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高晶晶,高晶晶依法取得该专利的专利权。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
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
3.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
4.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
5.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
6.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7.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
8.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
9.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
10.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
11.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2015年9月25日,高晶晶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5年6月3日,郑燕青根据高晶晶的授权委托,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丰、李铁军会同申请人高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美娇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一楼的H122837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了可折叠眼镜100付,该商铺当场出具了一张《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号码为8549595)。
同月8日下午,公证员张丰和公证员助理蒋梦奇与申请人高晶晶,来到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小件网络·衢州营业部领取了一件快件包裹并当场取得《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00004090),公证员使用手机拍摄照片一张;
随后由高晶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型号为pioneerD0510A的数码摄像机对该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接着,高晶晶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经清点,包裹内共有眼镜100付;
然后由高晶晶对拆封后的包裹内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再由高晶晶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重新进行包装,并由公证员助理蒋梦奇在外包装上黏贴封条、加盖骑缝章后,由公证员张丰签字确认;
最后由公证员助理蒋梦奇使用上述数码摄像机将上述重新包装、密封后的证物移交给高晶晶。
公证处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246号公证书。
高晶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高晶晶认为佳德利商行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眼镜,侵犯了高晶晶所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佳德利商行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2.佳德利商行赔偿高晶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德利商行承担。
佳德利商行原审答辩称:2015年6月4日,高晶晶到佳德利商行处是订购产品,同月7日佳德利商行在台州杜桥眼镜市场找到这款产品并购买了100副,同月8日佳德利商行将货发给高晶晶。
被诉眼镜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佳德利商行并不知情该款产品是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佳德利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文广,成立于2006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
原审庭审中,高晶晶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246号公证所购的被诉侵权实物进行比对。
高晶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佳德利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7“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所涉枢接方式不一样,未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高晶晶是专利号为ZL20041008××××.8的“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佳德利商行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1、2、3、4、5、6、8、9、10、11完全相同,高晶晶、佳德利商行双方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不再评述。
关于技术特征7“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佳德利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枢接方式与前述技术特征7不一样,但其并没有否定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的特征,只是枢接方式不同。
而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7并没有载明是何种方式枢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连接杆与中间体之间通过凹槽与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机构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佳德利商行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佳德利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高晶晶的专利权,高晶晶据此请求判令佳德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佳德利商行的赔偿金额问题,鉴于高晶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佳德利商行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权;
2.佳德利商行系个体工商户;
3.高晶晶为制止本案佳德利商行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费用;
4.佳德利商行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为4.8万元。
关于高晶晶要求佳德利商行停止生产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判决:一、佳德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高晶晶专利号为200410086772.8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佳德利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晶晶经济损失4.8万元(含高晶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佳德利商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晶晶负担598元,佳德利商行负担1702元。
一审宣判后,佳德利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德利商行上诉称:其并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晶晶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晶晶答辩称:佳德利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德利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日。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8载明:“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固定在镜腿的内侧,主体与实施例相同,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弹簧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弹簧,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外侧的中间体形成枢接,即:连杆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与中间体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综合本案佳德利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高晶晶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佳德利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佳德利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审庭审中,佳德利商行确认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应认定佳德利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当事人关于侵权比对的争议点即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产生固定角度卡止效果”、以及“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产生固定角度卡止效果”的技术特征。
高晶晶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而佳德利商行则认为不构成等同特征。
本院认为涉及功能性特征的等同比对应当遵循功能性特征的甄别、解释、比对等步骤加以审查。
首先,功能性特征与通常的产品结构或方法步骤加以限定的技术特征在解释和比对规则方面均有所区别,因此在涉及功能性特征的专利侵权纠纷中,首先应当甄别涉案争议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并非载明连接机构的具体结构或方法步骤特征,而是依据连接结构在涉案发明中所起的固定角度卡止的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且具有固定角度卡止效果的连接机构并非眼镜相关领域约定俗成的技术术语,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权利要求难以直接、明确地确定连接机构实现固定角度卡止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争议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其次,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目的在于合理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专利权的权利边界与其对现有技术所作的贡献相一致。
由于功能性特征系以结构或方法等的功能、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若仅依据权利要求界定其保护范围,则容易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覆盖能够实现所述功能、效果的所有实施方式,显然会使得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范围失之过宽。
而依据说明书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解释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则是既能激励技术创新,又能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合理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争议的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也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加以确定。
二审中,高晶晶明确以说明书实施例8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8载明:“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固定在镜腿的内侧,主体与实施例相同,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弹簧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弹簧,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外侧的中间体形成枢接,即:连杆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与中间体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依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特别是实施例8的记载,涉案功能性特征的手段可以概括为:在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相对面上开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使压板两端分别端抵住缩颈和微弹簧丝,从而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形成转动连接。
该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即为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进而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
最后,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评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考量以下几点:其一,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与其对现有技术所作的贡献相适应。
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发明内容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眼镜需放入眼镜盒中携带的不便,通过具有固定角度卡止效果的转动连接机构,而提供一种使用方便、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技术方案。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涉案专利系具有开拓性的发明专利,与普通发明创造相比,其应获得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较宽的保护范围。
其二,将争议功能性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加以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系在连接机构与镜片相对面上开缩颈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另开有一孔,在该孔内依次安入微弹簧丝、压板,直接将缩颈安入缩颈孔。
其技术手段虽然在连接机构的主体上并无螺纹孔,亦不使用螺钉,与专利功能性特征的技术手段存在一定区别,但其技术手段仍然是通过微弹簧丝使得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
其三,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评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技术手段替换的时间节点,并非以专利申请日,而是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
在专利申请日之后,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替换手段亦可纳入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换言之,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可能会随着相关领域技术的发展,呈逐步扩大的趋势。
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而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在此期间,眼镜领域特别是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领域的技术发展已经过十余年之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当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诉侵权技术手段的替换。
(二)关于“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技术特征。
佳德利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确实形成枢接,但枢接方式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该项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是何种方式枢接,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的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分析,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高晶晶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佳德利商行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高晶晶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佳德利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