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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隆启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03民初853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隆启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隆启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53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单位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投资人:隆启贤,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德,该单位员工。

被告:隆启贤。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隆启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的委托代理人卢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启贤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经济赔偿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务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旅馆”,在其旅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注册了“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的旅馆名称为“如家旅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8号,该宾馆总数3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一百元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旅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性,误认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9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辩称,一、被告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温馨如家旅馆是经国家工商局审核、注册、批准核发的,合情、合理、合法。

二、被告的旅馆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隆启贤,被告于2010年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其字号及企业名称从2010年起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将温馨如家旅馆,作为商标显著的标注在牌匾上以及宣传资料上,并清晰的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明显的已经起到区分标识的作用,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使用字号。

四、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已经连续使用长达6年,虽说店小,装修简单,但由于遵纪守法,诚实待客,企业信誉良好。

五、原告的“如家”并没有在被告的旅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单独使用,根本也没有宾馆、快捷、酒店名称出现,更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如家”商标就不应当进行过度保护,否则有损公平,浪费有限的商标资源。

六、被告旅馆只有21个客房,并且装修简单,但风格独特,平均每个房间不足十平方米,多年来一直都是遵纪守法,极力营造自己的品牌特色,不论是装修陈设、物品都与“如家”快捷酒店没有可比性。

被告所经营的就是普通的小旅馆,房间内陈设、床头、床单、被罩、枕套、毛巾、浴巾、洗漱用品等没有一件与原告是相同、相仿、相似的。

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九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说明其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明显超出了“合理”范畴,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所以九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八、被告多年来也是在积极努力的培育和扩大自身品牌的影响力,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基于其拥有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上所使用,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九、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含有“如家”文字,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被告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无需变更字号。

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旅馆名称和装潢均为“温馨如家旅馆”并��是如原告所述突出使用“如家”标识,因此原告以侵犯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来主张权利被侵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隆启贤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2日上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原告方人员康健民的带领下,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8号一悬挂有“如家旅馆”标识的旅馆,康健民办理了入住手续,取得该旅馆102号房间房卡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跟随康健民前往102号房间并对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的物品、名片、房卡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之后,康健民办理了退房手续,共花费住宿费人民币60元,被告向其提供了发票号码为:221011505131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并加盖有沈阳市大东区卢家旅馆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将上述发票及名片进行了复印,对所拍摄的照片进行彩色打印。

该公证处出具了记载有上述行为的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载明所公证的旅馆门面外部悬挂有横向和纵向三处标识,其中横向标识两处并列悬挂,一处为紧贴正门上方,标识为“如家旅馆”,另一处为该标识上方更大的标识,也为“如家旅馆”,此标识的左上角有一远小于该标识字体的绿牌,牌上为“温馨”两字,纵向悬挂标识也为“如家旅馆”。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于2010年10月9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为隆启贤,经营范围为一般住宿服务。

上述事实有(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67号公证书、CAAO/TC/15/085号《证明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票据、网络宣传打印件、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如家酒店(香港)有限公司许可,依法享有涉案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为原告商标核准经营范围中的宾馆服务行业,属于提供与原告商标核定经营范围相同的服务。

被告在其旅馆外观标识中使用的“如家旅馆”为最突出使用的文字,被告对“如家”文字的使用属于未经原告允许,在其提供的与原告商标核定范围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及服务标识,足以引起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标识中已进行区分,并且提供的设施服务上未使用原告商标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原告“如家”商标在其核定的服务领域已具备足够知名度,被告标识中有明显的突出使用“如家”文字的情形,足以使消费者在初始关注时形成与原告关联的认识,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字号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文字的主张,因“如家”已成为在酒店服务领域与原告特定关联的标识和称谓,被告在字号中使用了“如家”文字,即使看到其字号的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相关联,故被告今后不得在字号中继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旅馆设施、旅馆用品等使用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旅馆字号,变更后的旅馆字号不得与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

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四、如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隆启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温馨如家旅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訾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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