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8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高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号。
负责人王占梅。
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玲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