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5、45号〈6-129〉。
法定代表人胡志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NEUTRIKAG),住所地列支敦士登沙恩9494,林阿尔顿里特143(ImaltenRied143,9494Schaan,Liechtenstein)。
法定代表人彼得·伯格林(PeterBoeglin),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乔治·爱德华·瓦尔温德(GeorgEduardWohlwend),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西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6)浙02民初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西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本案中,西尚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鄞州区,因浙江省鄞州区在浙江省宁波市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西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9日裁定驳回西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尚公司上诉称:西尚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而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500万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纠纷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而西尚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西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