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029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旭政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徐大发,经商。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旭政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旭政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被告义乌市旭政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徐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猪猪侠”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为1324108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店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24108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1324108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删除http://shop1431708585278.1688.com/网站的侵权产品链接;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仅为销售,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生产的证据,其在网店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原告公证购买的数量,销量较小,原告起诉所称经济损失过高,没有具体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商标权人的事实。
3.(2015)厦思证内字第674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600元(1800元为三个案件共用,每个案件600元)。
5.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一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其阿里巴巴网店全部交易记录导出文件的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在网店中仅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件,销售总额为78元,即原告公证购买的这一笔交易。
经当庭连入互联网进行核对,网上信息与打印件显示一致。
经被告申请,承办人当庭通过电话向阿里巴巴客服进行询问并进行录音,确认卖家中心的交易详情可以显示全部交易记录,且交易记录及记录中的产品图片不能进行更改和删除。
被告对该录音没有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记录并无证据可以显示所有的商品成交量,相关产品的成交页面与表格中的成交记录无法一一对应,真实数据只有被告可以知道,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虽然阿里巴巴客服称销售记录不能更改,但即使原告公证购买过的销售页面成交量依然显示为0,因此对于销售记录不能更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侵权的获利方式不仅限于线上交易,相关页面会对消费者产生影响,影响原告的交易机会,被告网页上的销售量不能作为唯一的获利依据,因此对电话咨询录音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销售记录,经当庭连接互联网,进入被告的卖家中心进行核对,其交易记录可以全部导出,原告经核对也未发现交易记录中除公证购买外的被诉侵权产品交易记录,结合承办人向阿里巴巴客服确认卖家中心的交易记录无法更改和删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是一份详尽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其他方式获利的可能性,如构成侵权,无法以此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本院在考虑赔偿金额时将作为参考因素。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见附图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体育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气球、婚庆用品。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点击“新货上架氢气球批发铝膜气球太空气球铝箔立体猪猪侠卡通气球”产品链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0件,单价为3.50元/件,含运费共计花费78元,并于11月12日收到货物。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网上订购及收货过程,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600元(1800元为三个案件共用)。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猪猪侠形状的气球,气球两面猪猪侠图案的腹部均标注有“猪猪侠”及图标识,除有白色底色外沿外,与原告第13241083号商标文字、字体、下方波浪线条基本一致(见附图二)。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网店卖家中心的交易记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为原告公证购买的20件。
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和两个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分别提起三个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气球,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商品正面图案下突出使用“猪猪侠”字样及图案,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猪猪侠”标识与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照,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排除其他获利的可能性而确定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得的利益,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三案均摊)、聘请了律师从外地两次出庭,特别考虑到被告的成立时间离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较短,涉案产品除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数量外成交数量为0,单价为3.50元的事实,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旭政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徐大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http://shop1431708585278.1688.com/网站的侵权产品链接;
二、被告义乌市旭政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徐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义乌市旭政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徐大发)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