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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桂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413号
案件名称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桂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桂平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413号 原告 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桂平百货商店,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西街。

经营者:潘桂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彬,男,系经营者丈夫。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5月2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桂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桂平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潘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事实 2020年12月3日,徐州金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峰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策会同宋俊峰来到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镇张庄十字街一家标有“张庄供销社五金日杂店”字样的店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宋俊峰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把断线钳(商品标签显示有“金虎牌”字样),用支付宝支付了30元,并取得张庄供销社发货清单1张(清单上印章显示为: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桂平百货商店)。

后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将所购上述物品和发货清单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密封,密封后再次拍照。

2020年12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1052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原告徐州金虎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46元、调查费454元。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断线钳进行比对发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上标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其产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区别。

正品的头部位置标有原告的涉案商标,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断线钳的头部位置已经生锈且该位置没有该商标;

正品断线钳右边把手有特有的防伪技术,铆钉采用镀镍抛光技术,呈亮银色;被控侵权的断线钳没有防伪码,不具有正品断线钳的防伪技术;

原告正品的把手位置有“金虎工具”四个字,被告产品把手位置没有该四个字。

从其区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案涉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桂平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桂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100元;??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桂平百货商店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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