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雪梅,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普,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雪梅、李守普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名称为“主管桌(EX-3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权人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桌子包括主桌和副桌,主桌桌面一端置于副桌之上,两者呈90°垂直放置,整体主桌桌面大致呈长方形,一端系弧形设计,中间弧线将桌面分割成大致呈1:2的两个区域,右侧较大区域中部有一方形桌垫,下方系一支撑架,一端设置有一钩形挡板,两个棱形桌脚呈外八字形设置,副桌桌面系较小方形设计,右侧下方设有两个大小抽屉。
2008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震旦有限公司,2010年9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震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被告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36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展出了一款行政桌。
该行政桌亦由主桌、副桌构成,主桌桌面一端置于副桌之上,两者呈90°垂直放置,整体主桌桌面大致呈长方形,一端系弧形设计,中间弧线将桌面分割成大致呈1:2的两个区域,右侧较大区域靠近副桌一侧有一方形桌垫,下方系一支撑架,一端设置有一钩形挡板,两个棱形桌脚呈外八字形设置,副桌桌面系较小方形设计,右侧下方设有三个大小抽屉,左侧有一键盘柜。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一是副桌下方抽屉数量和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副桌右侧下方设有三个大小抽屉,左侧有一键盘柜,而专利设计副桌右侧下方系两个大小抽屉;
二是主桌面方形桌垫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较专利设计位置更偏向副桌面端;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副桌背面具有一出线孔和一通风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副桌背面不具有通孔;
四是被控侵权产品主桌桌腿底部不具有缺口设计,副桌桌腿系斜向设计,而专利设计主桌桌腿底部具有缺口设计,副桌桌腿系垂直设计。
另查明,原告对外销售有pro-mix主管桌,售价位于人民币16,000-21,000元之间,该主管桌与专利设计的差别在于副桌下方多了一个键盘柜,背面多了两个通孔,右侧两个抽屉大小比例亦有差异。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7号“主管桌(EX-3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办公桌,包括主桌和副桌,主桌桌面一端置于副桌之上,两者呈90°垂直放置,整体主桌桌面大致呈长方形,一端系弧形设计,中间弧线将桌面分割成大致呈1:2的两个区域,右侧较大区域设有一方形桌垫,下方系一支撑架,一端设置有一钩形挡板,两个棱形桌脚呈外八字形设置,副桌桌面系较小方形设计,下方设有抽屉,两者组成元素、结构布局均基本一致。
差别主要在于副桌下方抽屉数量和位置不同、主桌面方形桌垫位置略有差异、副桌背面是否具有通孔、主桌腿底部是否具有缺口设计、副桌腿是否倾斜设置,上述差异均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亦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展会上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京泰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京泰公司赔偿震旦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震旦公司其余诉请。
判决后,京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震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震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明确“一般消费者”在本案中的具体含义,即应明确为“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高级管理人员、老板或者购买人员和安装人员”;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存在显著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三、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中主、副桌呈90度的外观特征为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
四、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不适应市场需求,没有实际销售;
五、京泰公司已获得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六、原审法院判赔人民币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震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一般消费者”的范围与使用办公桌的群体范围一致;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异不构成显著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三、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
四、一审判赔数额并非过高,而是较低。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京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包括:一、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的会议桌外观设计专利;
二、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的家具斜腿外观设计专利;
三、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的办公桌外观设计专利,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京泰公司自主研发产品,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震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京泰公司据此主张的事实。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京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故不构成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现有设计;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京泰公司自主研发产品与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并无关联。
因此京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震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主管桌,属于办公桌的一种,其消费群体既可以是企事业单位高管,也可以是非高管人员,甚至还可将其作为居家产品使用,因此具有广泛的消费群体;
即使市场上此类主管桌的实际消费者确实为上诉人主张的消费群体,也并不意味此类群体必然比其他一般消费者对办公桌的细节之处具有更高的关注度与敏感度;
二、根据本院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副桌后侧出线孔与通风孔、右侧抽屉数量与位置、键盘柜、主桌面方形桌垫、各部分长度相互比例、桌腿形状与角度、挡板位置等方面存在差别,但这些差别均属于对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中相关局部位置的细节性改动,就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十分有限,难以构成对涉案专利整体外观特征的实质性改变,故原审法院在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妥;
三、关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中主、副桌呈90度的外观特征是否为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该节事实并不影响上述比对结果,也不构成现有设计抗辩;
四、关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是否适应市场需求以及实际销售情况,该因素并不影响一审关于侵权成立的认定;
五、关于合理费用的判赔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判令京泰公司赔偿震旦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该判赔数额并无不妥。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