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芬。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恩光,男,汉族,住址:中国香港九龙。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荣,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系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邬权夫,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双雄公司)因与汪恩光、郑志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双雄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恩光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汪恩光于2011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0,专利授权后,汪恩光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投入市场后,受到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汪恩光在市场中发现,郑志荣、双雄公司公然生产、销售,阿里巴巴公司为郑志荣、双雄公司提供销售平台,汪恩光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海珠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郑志荣、双雄公司依靠汪恩光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价格优势,获得丰富的非法利益,给汪恩光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汪恩光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郑志荣、双雄公司立即停止对汪恩光涉案专利的生产及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郑志荣、双雄公司连带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志荣、双雄公司承担。
汪恩光在庭审中请求将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变更为5000000元,后又撤回该变更请求。
郑志荣答辩称:一、汪恩光主张的实用新型“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专利中多项权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且涉案产品的底座的技术特征与汪恩光专利产品的专利权技术特征不同。
汪恩光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权利书要求书》1-6、11(引用权利要求1-6时)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所以,其《权利书要求书》1-6、11(引用权利要求1-6时)项权利不享有专利权。
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提交的授权书及邮件快递返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名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双雄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工业区北院大道11号,与涉案产品的发货地址一致(详见汪恩光提交的涉案产品快递单)、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地址一致,且范群超、蔡文植系双雄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代理销售涉案产品系经过双雄公司的授权”,涉案产品经双雄公司登记注册(商品条码为:06922854500632)且双雄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答辩人代理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网络渠道代理销售涉案产品不至侵犯他人权利,答辩人的代理销售行为是善意的,不存在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2、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与直接销售,其只是在网上代理销售,从汪恩光提交的公证文书及申请人可知,申请人代理销售亦是由双雄公司直接将涉案产品发给客户。
在知道代理销售行为涉及诉讼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将产品下架并终止了代理销售行为。
三、汪恩光请求50万巨额赔偿并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1、汪恩光主张经济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有受到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数额。
2、事实上,涉案产品也只是普通类型的专利权产品,价值小,每件(底座加容器)售价仅85元,除了汪恩光为取证而下单购买的6件涉案产品(总售价不过510元),答辩人提交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帐业务回单、对帐单证实:“郑志荣妻子于2014年4月22日将涉案产品的货款406元转帐给双雄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蔡文植代收)”,答辩人代理销售涉案产品在网上的成交量为0,答辩人并没有涉案产品的库存,且在涉诉后第一时间在网上将涉案产品下架。
综上所述,汪恩光起诉答辩人侵犯其专利权、要求巨额赔偿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汪恩光的所有诉讼请求。
双雄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答辩人已经提交专利无效请求,请求法庭中止审理;
答辩人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答辩人只是在网上许诺销售一些另外的产品,也没有出具授权书给郑志荣,希望法庭驳回汪恩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汪恩光,专利号为:ZL20112031××××.0(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根据本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6,11(引用权利要求1-6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7-10,11(引用权利要求7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汪恩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7、10、11作为其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转轴一端设有与所述中心轴孔相配合的定位凸台而另一端设有与所述通孔相配合的弹性卡爪;
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实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底部设有定位柱,所述手柄朝向所述底座的一侧设有与所述定位柱相配合的定位凹槽;
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底部设有吸盘。
2014年4月22日,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4月22日上午与4月30日上午,熊丹分两次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马国栋与工作人员袁雅雯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运行“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在计算机硬盘创建一个名为“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购买”的文件,然后进入网站www.1688.com进行了一系列的操作并将相关网页粘贴到“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购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
4月25日上午,一快递员将详细单号为“5323036537”的包裹送至“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展南路1号5号中洲交易中心1814室”,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内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其后公证人员用封条封存上述物品交熊丹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92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购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保存的主要内容为阿里巴巴网站上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的介绍及产品展销,显示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注册地点为“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艺展工艺品中心A区164号”,法定代表人为郑志荣,经营范围为零售:陶瓷、茶具、餐具、工艺品,其供应产品里面有一款名称为“多功能果蔬处理器”产品,产地为台州,熊丹通过支付宝结算的方式购买了“多功能果蔬处理器”产品6件,付款总额为516元(运费6元)。
同时显示卖家发货的物流公司为“圆通”,运单号为5323036537,发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司,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路1号5号中洲交易中心1814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郑志荣确认公证书上的“多功能果蔬处理器”产品是其销售的,但指出是由双雄公司发货的,双雄公司当庭否认是其生产的。
经比对,汪恩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对比的结果是相同,郑志荣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双雄公司认为根据汪恩光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没有创造性,同时表示如果汪恩光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则没有意见。
封存公证物里面有一张单号为5323036537的“圆通快递详情单”,寄件单位名称为“双雄黄岩”,但寄件地址无法进行辨认。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豪华多功能食物处理器”,同时包装盒里面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盖有的公章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
经拆卸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一种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包括容器、设置在所述容器底部的底座及将所述容器紧锁在底座上的紧锁组建,所述紧锁组建包括所述座体上开设的卡空,所述容器底部设置的卡槽和转动设置在所述座体底部的卡盘,所述卡盘上设有与穿过所述卡空的卡槽相配合的卡板,所述容器底部设有定位环所述座体和卡盘之间设有将座体和卡盘转动连接在一起的定位转轴,所述底座中心设有中心轴孔,所述卡盘中心设有通孔,所述定位转轴转动设置在所述中心轴孔和通孔内将所述座体和卡盘转动连接在一起,定位转轴一端设有与中心轴孔相配合的定位凸台,另一端设有与通孔相配合的弹性卡爪,底座底部设有定位柱,手柄朝向底座的一侧设有与定位柱相配合的定位凹槽,底座底部设有吸盘。
郑志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授权书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授权“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通过网络渠道代理销售本公司“安泰厨房宝”系类所有产品(本公司享有该系列产品专利使用权),该经销商销售产品均由本公司直接供货及提供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一年: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
授权书地右下角盖有“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印章。
双雄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章是伪造的,但经原审法院发出要求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通知书后,双雄公司在合理期限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经肉眼辨认,该印章与双雄公司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没有区别。
另外,郑志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显示商品名称为“豪华多功能处理器”的发布厂家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
经查,双雄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惠民路8号,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雪芬,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模具、手工工具制造、加工等。
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郑志荣,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艺展工艺品中心A区164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陶瓷、茶具、餐具、工艺品。
双雄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请求书,理由是双雄公司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且已经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为此,双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为参考。
经查,双雄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针对本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但目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另外,双雄公司提供了宣传网页用以证明双雄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控侵权产品,但该宣传网页没有经过公证,汪恩光也不予确认。
另查明,汪恩光为本案六件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产品购置费516元(其中快递费6元),平均每件产品的单价为85元。
另汪恩光庭审时表示对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没有相关凭证支持,请法院进行酌定。
庭审中,汪恩光撤回了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汪恩光在庭审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汪恩光及郑志荣、双雄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二、双雄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郑志荣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以下分别予以论述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汪恩光主张以权利要求7、10、1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首先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10、11进行比对如下:定位转轴一端设有与中心轴孔相配合的定位凸台,另一端设有与通孔相配合的弹性卡爪(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定位凸台、和弹性抓卡),底座底部设有定位柱,手柄朝向底座的一侧设有与定位柱相配合的定位凹槽(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定位柱和定位凹槽),底座底部设有吸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1的吸盘)。
由以上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7、10、11全部技术特征,且郑志荣、双雄公司当庭表示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7、10、11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汪恩光主张的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双雄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双雄公司当庭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但根据汪恩光及郑志荣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根据汪恩光提供的(2014)粤广海珠第9211号公证书,申请人向卖家郑志荣通过网上支付的形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公证网页上显示的产地为“台州”,发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司,快递单上寄件单位名称为“双雄黄岩”,郑志荣在庭上指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双雄公司生产的,这些证据可以初步指向被控侵权产品是双雄公司生产的;
2、郑志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显示商品名称为“豪华多功能处理器”的发布厂家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可以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很有可能是来源于双雄公司;
3、根据郑志荣提供的授权书,虽然双雄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其在原审法院通知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该授权书是真实有效的,即可以认定双雄公司授权郑志荣通过网络渠道代理销售双雄公司“安泰厨房宝”系类所有产品,进一步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双雄公司生产的;
4、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的合格证盖有的公章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直接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双雄公司生产的。
综上,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双雄公司生产的,双雄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双雄公司生产的。
至于双雄公司是否存在销售的行为,由于申请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双雄公司直接发货的,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可以认定双雄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三、郑志荣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卖家是郑志荣,同时郑志荣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和宣传,郑志荣也当庭承认了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其销售,故郑志荣未经汪恩光允许擅自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多功能果蔬处理器,已构成侵权。
郑志荣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双雄公司授权销售的,对该事实双雄公司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审法院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雄公司授权郑志荣通过网络渠道代理销售双雄公司“安泰厨房宝”系类所有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厂家直接发货的,且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双雄公司生产的。
由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郑志荣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双雄公司,而现有证据并没有表明郑志荣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汪恩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志荣与双雄公司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因此郑志荣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如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志荣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郑志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对汪恩光主张郑志荣与双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雄公司未经汪恩光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多功能食物处理器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汪恩光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郑志荣、双雄公司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属于多功能食物处理器产品、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是85元左右、双雄公司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和销售、双雄公司的注册资本、汪恩光的维权成本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另外,双雄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理由为双雄公司已经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在授权程序中已经进行过实质审查且汪恩光提交了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稳定性比较高,且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目前并未作出对本专利不利的决定。
据此,双雄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汪恩光第ZL2011203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限郑志荣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汪恩光第ZL2011203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限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四、驳回汪恩光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双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书针对上诉人的所有判决事项。
理由是:一、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上受到不公对待。
原审法院未寄给上诉人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时得到证据。
郑志荣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原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但我方提交的证据则以未公证为由认定不具有真实性,且汪恩光在无新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将标的增加到500万,属于虚假变更诉讼标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影响判决结果。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汪恩光主张以权利要求7、10、11作为保护范围,但是权利要求10系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原审法院遗漏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比对。
根据权利要求10的记载及其附图,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严重错误。
郑志荣提交的网页证据未经公证,原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郑志荣提交的授权书证据,来源不明,无法定代表人签章,不具有合法性。
上诉人并未签署过该授权书。
并且,汪恩光和郑志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中的快递并非上诉人所寄,快递单上未写明上诉人地址。
且上诉人未在合格证上加盖公章。
四、判赔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汪恩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志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汪恩光是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专利号为ZL2011203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双雄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根据双雄公司上诉意见及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其在原审开庭时已经得到相关证据,并由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此,原审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双雄公司公司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汪恩光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0、11作为保护范围。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底座的定位转轴一端设有与中心轴孔相配合的定位凸台,另一端设有与通孔相配合的弹性卡爪。
上述底座座体一侧设有手柄孔,设置在座体底部的卡盘上设有穿过上述手柄孔延伸至座体外侧的手柄。
上述底座底部设有定位柱,手柄朝向底座的一侧设有与定位柱相配合的定位凹槽。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0、11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雄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比对权利要求8,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是: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属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一侧设有手柄孔,所述卡盘上设有穿过所属手柄孔延伸至座体外侧的手柄。
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双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和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从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雄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汪恩光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网络购买并邮寄至汪恩光指定地址,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及收件的过程,并对收到的包裹进行封存拍照。
上述包裹单上显示发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且郑志荣作为销售商亦对上述产品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双雄公司发货,并无不当。
双雄公司认为包裹在寄送途中有被更换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确非双雄公司寄出,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合格证上明确印有双雄公司的名称以及生产日期,亦同样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双雄公司生产。
此外,郑志荣还提交了双雄公司授权其通过网络渠道代理销售“安泰厨房宝”系列产品的授权书,上述授权书明确记载所有产品由双雄公司直接供货、提供售后服务,并加盖双雄公司印章。
双雄公司虽否认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原审法院释明未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双雄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双雄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