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17993号原告联邦快递办公和印刷服务公司,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75240达拉斯市诺埃尔路13155号第三商业大厦1600室。
法定代表人莱斯特·A比什。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文金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160室。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邦快递办公和印刷服务公司(简称联邦快递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文金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文金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联邦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华文金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邦快递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全球最大和最为知名的数码印刷连锁店,依法对第1109553号“金考”、第1115202号“金考”、第799822号“KINKO’S”、第1455440号“KINKO’S”、第791999号“KINKO’S”、第813843号“KINKO’S”六个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过我公司持续、良好的经营,“金考”、“KINKO’S”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3月15日,华文金考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金考”文字作为字号的一部分,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华文金考公司未经许可在员工名片、门店的店招、标志墙、玻璃门、海报上使用“华文金考”、“KINKOS”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文金考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金考”、“KINKO’S”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的行为;
2.判令华文金考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金考”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3.判令华文金考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华文金考公司承赔偿我公司合理费用1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调查费5万元;
5.判令华文金考公司在《北京日报》、《中国印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华文金考公司辩称:第一,联邦快递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联邦快递公司已经超过三年没有在中国境内使用过涉案商标,联邦快递公司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我公司依法成立,企业名称合法有效。
我公司没有突出使用“金考”,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第四,联邦快递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依据,“金考”的商业价值很低,联邦快递公司没有损失,我公司未获利。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联邦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金柯斯制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柯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9553号“金考”文字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印刷,有效期已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止。
1997年9月28日,金柯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15202号“金考”文字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照相复制,有效期已续展至2017年9月27日止。
1995年12月14日,金柯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99822号“KINKO’S”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照相复制(服务)、文字处理及打字、办公室机器和设备出租、为他人提供照相复制、复印及编辑文件、制作广告宣传文件、复印机、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的租赁,有效期已续展至2015年12月13日止。
2000年10月7日,金考企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55440号“KINKO’S”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印刷,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0月6日止。
1995年11月14日,金柯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91999号“KINKO’S”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印刷,有效期已续展至2015年11月13日止。
1996年2月7日,金柯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3843号“KINKO’S”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0类,包括:照相复制、胶片显影、书籍及文件装订、照片底片冲洗及打印、护照照片,有效期已续展至2016年2月6日止。
上述六个商标于2011年7月1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邦快递公司。
联邦快递公司已经就第799822号、第791999号、第813843号3个商标递交了续展申请。
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检索了2000年至2015年大陆出版期刊及报纸中关于“金考”和“印刷”的文章与报道并进行了打印。
2005年2月《印刷经理人》刊载的《直营连锁营建快印王国一全球最大快印公司金考速写》一文中提到“美国最大的连锁快印公司金考(Kinko’s)2004年一年在北京、广东、上海、深圳等地开了7家分公司”;
2004年9月、2005年3月《印刷经理人》刊载的《链条上的舞蹈》、《驶入印刷的并购战车》和《印业环球并购两例》等文中均提到“2004年联邦快递集团(Fedex)对金考(Kinko’s)的并购”;
2005年第4期《数码印刷》刊载的《快印连锁加盟经营之道》和2005年第12期《印刷世界》刊载的《数码印刷在中国的发展》,文中均提到“美国金考Kinko’s1996年在北京开了第一家四通金考合资店”;
2007年第10期《印刷技术》刊载的《美国知名印刷企业介绍》一文中提到“截止2007年联邦金考已经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开设了16家分店”;
2006年7月《印刷经理人》刊载的《规模战略与品牌战略》一文中提到“在国际上,我们能轻易举出印刷类品牌,美国当纳利、金考”;
2008年第12期《数码印刷》刊载《从“科印杯”数码印刷作品大奖赛看中国数码印刷业的发展及工业化应用》一文中提到“联邦快递金考获得2008年数码印刷大奖赛组合类和票证类作品银奖”;
2010年第6期《上海信息化》刊载的《聚焦数字印刷市场发展趋势》一文中提到“快印店在运营上分为四类,第四类以Kinko’s(金考快印)为代表,大量实现网点式打印,将市场全面铺开,面向个人群体提供个性化服务”。
联邦快递公司提出上述文章可以证明经过该公司经营“金考”、“Kinko’s”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华文金考公司提出根据媒体报道联邦快递公司已经于2012年退出中国市场。
在前述联邦快递公司提交的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检索报道打印件中亦有相关内容。
比如2012年第11期《中国包装工业》刊载的《2012年上半年印刷行业十大事记》一文中提到“联邦快递金考退出中国市场,据悉,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的所有门店将全部关闭”;
比如2014年第一卷《数码印刷》刊载的《向联邦快递金考学服务》一文中提到“2012年2月的一天,美国联邦快递金考的管理团队宣布重要决定,联邦快递金考在中国的全面撤资、关店、员工遣散。
”联邦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近三年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情况。
2012年3月15日,华文金考公司成立,从事印刷、复印等业务。
华文金考公司在其员工的名片、门店的招牌、店内的标志墙、玻璃门、业务介绍海报等位置使用了标识(使用标识的颜色不统一)。
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使用方式进行了公证。
2012年4月16日,北京金考复印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金考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22日注销)与华文金考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了北京金考公司将其资产出售给华文金考公司。
华文金考公司据此主张联邦快递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已经知道该公司使用“华文金考”字号。
联邦快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北京金考公司与联邦快递公司的关系,联邦快递公司称北京金考公司是其子公司的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联邦快递公司就其提出的合理支出未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首都图书馆检索证明及附件、公证书、商标信息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第1109553号和第1115202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可以认定联邦快递公司享有“金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第799822号、第1455440号、第791999号和第813843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可以认定联邦快递公司享有“KINKO’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金考”和“KINKO’S”标识,属臆造词汇,没有固有含义,与核定使用的“印刷”、“照相复制”等服务无关联性,显著性较强。
联邦快递公司提交的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检索材料中虽然提到了联邦快递公司在中国开设店铺的情况,但是没有显示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范围等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材料难以认定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文金考公司在其员工的名片、门店的招牌、店内的标志墙、玻璃门、业务介绍海报等位置使用了标识,可以据此识别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如前文所述,“金考”和“Kinkos”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华文金考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服务与“金考”、“Kinkos”商标注册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
上述标识组合包含一个英文字母、一个汉语词组和一个英文字母组合,其中,汉语词组包含与“金考”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金考”,而英文字母组合“Kinkos”与“KINKO’S”仅存在细微差异,对于一般中国公众来讲,上述差异几乎可以忽略,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三个标识的组合与“金考”、“KINKO’S”商标构成近似;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三个标识组合中的两个部分分别与联邦快递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金考”和“KINKO’S”标识近似,华文金考公司这种使用方式更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华文金考公司所提供服务来源于联邦快递公司,或者与联邦快递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混淆误认。
由此,华文金考公司的恶意明显。
综上,华文金考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对联邦快递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金考”、“KINKO’S”标识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上述使用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华文金考公司于2012年成立,开设店铺从事印刷、复印业务。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字号是不同市场主体得以区别的主要标志。
该公司字号为“华文金考”,经营与联邦快递公司相同的印刷业务,该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
考虑到上述涉案商标“金考”注册在先、且具有显著性,可以认定华文金考公司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
由此,华文金考公司使用与联邦快递公司注册商标“金考”相同的文字组成该公司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联邦快递公司据此请求华文金考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侵权行为持续的,商标专有权人超过两年仍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起诉之日前两年相关损失。
本案中,华文金考公司提交其与联邦快递公司的关联公司业务往来证据,用以证明联邦快递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已经知道该公司使用“华文金考”字号。
联邦快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且与联邦快递公司的关联公司业务往来,不足以认定联邦快递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使用“华文金考”字号;
华文金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对“金考”的使用一直在持续。
由此,对于华文金考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对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注册商标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曾经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联邦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近三年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情况,故华文金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因华文金考公司使用与联邦快递公司注册商标“金考”相同的文字组成该公司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联邦快递公司未能证明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损失,故华文金考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华文金考公司侵权成立,关于联邦快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和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是确实实际发生,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文金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考”二字;
二、被告北京华文金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联邦快递办公和印刷服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华文金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印刷》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给原告联邦快递办公和印刷服务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部分,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华文金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北京华文金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邦快递办公和印刷服务公司合理费用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联邦快递办公和印刷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联邦快递办公和印刷服务公司负担4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文金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邦快递办公和印刷服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文金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