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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将进酒百货店、南京信丰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68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将进酒百货店、南京信丰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将进酒百货店,南京信丰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6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将进酒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宁双路南侧凤翔新城门面房***号。

经营者曾志云,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66********。

被告南京信丰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宁双路南侧凤翔新城15-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吴青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将进酒百货店、南京信丰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将进酒百货店、南京信丰元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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