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XX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育宝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龙门镇龙二村古街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郑柏清,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华科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允立,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富阳市育宝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华科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原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