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初9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组织机构代码:68099955-8。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盐奥龙电器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聚金村黄家浜**号。
组织机构代码:L6048168-9。
经营者:王沈平。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奥龙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