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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淑君与XX平、卢佩丹、卓木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54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540号
案件名称郑淑君与XX平、卢佩丹、卓木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5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姣、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某、卢某、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始,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云城南三路392号B1栋322房内,从事假冒“PRADA”、“ROLEX”、“LONGINES”“CARTIER”、“OMEGA”等注册商标皮包、手表等物品的销售工作。

被告人卓某明知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招揽客户购买,并从销售金额中收取提成。

2015年11月5日,上述四名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皮包、手表等物品共计444个。

经鉴定,其中的50个假冒“PRADA”、“ROLEX”、“LONGINES”“CARTIER”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共价值人民币4281554.07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郑某、卢某、卓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某、郑某、卢某、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某、卢某、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二、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中所鉴定的对象错误,起诉书根据该鉴定结论从而认定被告人黄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三、被告人黄某犯罪未遂,是从犯,偶犯、初犯,且如实供述。

综上,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始,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云城南三路392号B1栋322房内,从事假冒“PRADA”、“ROLEX”、“LONGINES”“CARTIER”、“OMEGA”等注册商标皮包、手表等物品的销售工作。

被告人卓某明知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招揽客户购买,并从销售金额中收取提成。

2015年11月5日,上述四名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皮包、手表等物品共计444个。

经鉴定,其中的50个假冒“PRADA”、“ROLEX”、“LONGINES”“CARTIER”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共价值人民币4281554.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徐某金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的身份材料。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中所鉴定的对象错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黄某、郑某、卢某、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卢某、卓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卓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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