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8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继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文圆,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097。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黄文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文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1类“”、“”、“”等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标权人亦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上述商标经原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经铸就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并在网店页面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网店页面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电热水壶;
二、立即停止在其网店页面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第15054号、第15055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广东美的电��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商标授权书三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起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在九十年代就已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4.(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12月),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2年1月16日、2010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变更证明,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6.(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2012品牌价值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2014品牌价值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先后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亿元、683.15亿元,品牌价值极高。
7.(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2012胡润品牌榜),证明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品牌价值极高。
8.(2015)莱凤城证民字91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0元,原告本案主张3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10.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1、3、4、6、7、8项证据,均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2项证据,与第1项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5项证据为商标管理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第9项证据与第8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10项证据中的回函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且该证明单位是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网店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内容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热水壶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md美的及图”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美的”品牌在2012年、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均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分别为611.22亿元、683.15亿元。
“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2012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以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为准)上使用该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当日及2015年12月15日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5年8月6日出具(2015)莱凤城证民字91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15时39分至15时43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对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坤雪贸易有限公司”的“u(2272553885)”网店销售的电热水壶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员密封后,加盖公证处印章。
2015年6月7日10时17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去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102号的“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778619942292,从营业部出来后,王守贞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先由王守贞对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对里面标有“美的midea”字样的电热水壶拍摄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货物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并交王守贞保管。
2015年6月7日19时01分至19时03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坤雪贸易有限公司”的“u(2272553885)”网店销售的电热水壶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截图内的图片打印一式三份,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员密封后,加盖公证处印章。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八张、网页截图三十五幅、光盘二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2015)莱凤城证民字918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物品显示,店铺名为“u(2272553885)”的淘宝网店的卖家(昵称)是“坤雪贸易有限公司”、真实姓名是“黄文圆”。
网店页面展示有标题为“midea/美的电热水壶不锈钢快速热水壶自动断电烧水壶2.0l特价包邮”的商品图片,打开该商品标题后的宝贝详情中有“电热水壶品牌:midea/美的”字样。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外包装纸箱上贴有一张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778619942292,寄件人姓名:坤雪)、内有电热水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产品外包装纸盒一个、说明书一份,其中产品外包装盒除底部外的其余五面上均标有“”标识,电热水壶壶身上标有“”标识,水壶底部的合格证上标有“”标识,说明书上标有“”标识及“美的电热水壶”字样。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合格证、产品外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同;
说明书上使用的“美的”字样与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u(2272553885)”淘宝网店网页上,商品名称及电热水壶品牌标注中使用“midea/美的”字样,与原告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淘宝网的会员名为“坤雪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人姓名为“黄文圆”,身份证号码为××。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根据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酌定。
另查,原告在申请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同时,还就其他20件案件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共计花去公证费60000元,即平均每件案件的公证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单独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5��莱凤城证民字918号公证书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黄文圆注册设立的会员名为“坤雪贸易有限公司”淘宝网店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首先,本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热水壶,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电热水壶,两者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外包装纸盒、说明书上及壶底标签、底座合格证上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同。
说明书上使用的“美的电热水壶”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美的”二字较“电热水壶”的字体较黑,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使用,该“美的”二字与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附带的说明书上使用“美的电热水壶”字样,侵犯了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本案涉案的会员名为“坤雪贸易有限公司”淘宝网店页面展示的电热水壶产品的标题使用了“midea/美的电热水壶”字样,并在商品的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为“midea/美的”,是作为商品名称来使用,但被告销售的并非原告的产品,而被告使用上述字样没有合法依据。
由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壶,而被告在销售电热水壶商品的网页上使用的“midea/美的”字样,文字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同,只是“midea”第一个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略有区别,但两者在视觉上并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此外,被控侵权网站上的“midea/美的”字样,完整包含了原告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告黄文圆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黄文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黄文圆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黄文圆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被告黄文圆的侵权行为性质是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侵权区域较广,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黄文圆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并停止在“坤雪贸易有限公司”(店铺名为:u(2272553885))淘宝网店的网页中使用“midea/美的”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黄文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