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456号原告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龚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黄路12号十大家工业园东区7栋。
法定代表人王昌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特别授权代理),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3号广深大厦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森,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颖(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敬(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因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6年7月11日,原告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