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
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1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28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
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28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菲,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英伟、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范菲到庭参加诉讼。
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需求假冒“罗托克”牌电动装置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的假冒“罗托克”牌电动装置。
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批假冒“罗托克”牌电动装置以人民币54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房师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房师恒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罚金已缴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罚金已缴人民币3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